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51號
CTDM,114,簡,13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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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昇
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仕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仕昇與楊○○為連襟關係,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7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前因照護岳母問題已有嫌
隙,嗣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大樓外,蔡仕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楊○○恫稱:「我告訴你喔,我會讓你沒有工作,你試試
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楊○○,使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仕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即告訴楊○○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暨譯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屬
告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
家庭成員,因照護岳母所生金錢問題而於雙方對話過程中
情緒性恐嚇告訴人,其所為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言語恐嚇
性非高,以及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
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仰賴退休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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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