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54號
CTDM,114,簡,125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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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小刀劃傷告訴人陳玉茹,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尺神經斷裂、左手掌長肌肌腱斷裂、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之傷
害,因此歷經住院及手術,術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可
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彌補;兼衡其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為憑,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被   告 黃育玟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1之汽車保養廠內找尋陳玉茹之男友「阿樂」 ,其等因故起口角爭執而有拉扯,黃育玟竟基於傷害犯意, 持小刀劃傷陳玉茹,造成陳玉茹受有左手尺神經斷裂、左手 掌長肌肌腱斷裂、左前臂深度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玉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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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