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8號
CTDM,114,簡,116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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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宇軒與告訴人廖依婷前為同居
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
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徒
手揮拳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2,500
元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僅給付3,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見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揮拳之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其警詢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劉宇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廖伊婷為前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劉宇軒因故與 廖伊婷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2時35分至4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出拳毆打廖伊婷之左臉及左眼,致廖伊婷受有右眼腫瘀青 約3x5公分、左眼3x6公分瘀紅腫、右臉頰5x4.5公分紅腫、 鼻部3x1.5公分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廖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廖伊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密錄器影 像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被告



所犯傷害罪嫌,因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予 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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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