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33號
CTDM,114,簡,1133,202510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黃偉絾」簽名共
3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黃偉峸」均更
正為「黃偉絾」、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並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單等資料偽造「黃
偉峸」之署押各1枚」更正為「並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偽造「黃偉絾」之簽名2枚,及在
酒精測定單偽造「黃偉絾」之簽名1枚,而偽造「黃偉絾」
之署押共計3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黃偉絾」之
署名,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為隱瞞其為職業軍人,竟冒
用其兄黃偉絾名義接受調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
偽簽「黃偉絾」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黃偉絾及警方對車禍肇
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軍職,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黃偉絾」之署名共
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答話欄、受訪人欄 「黃偉絾」之簽名2枚 2 酒精測定單 被測人欄 「黃偉絾」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偉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係職業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不慎與章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黃偉傑為隱瞞職業軍人乙事,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黃偉峸」名義,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謊稱其為「黃偉峸」本人,並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單等資料 偽造「黃偉峸」之署押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偉峸及警察 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黃偉峸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單等在卷 可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先 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犯 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之署押2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惟按刑法第214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 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及調查交通事故時, 對於所查獲或調查之人是否即係其制發罰單或肇事之對象、 是否有違規事項或肇事者,本有依職權加以調查真偽之責,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即生效力,遭查獲或肇事者就其姓名身 分或違規事實,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是警察機關既有實際 查驗之責,依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