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壹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淑娟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為各該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
於如附表所示之毛巾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
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
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1時9分許、111年12月19日8時17分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9元之進貨成本,購得具有仿冒上
述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7條、5條,復於112年間某日,以網
路設備連線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在其以「Z0000000000」帳
號所經營之「ULOVE變美好物」賣場陳列,以每件銷售168元
之價格,供消費者選購而販賣。嗣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任
鑑定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瀏覽網頁時發現上述賣場,
並自該賣場購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2件,經鑑定確認係
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被告陳淑娟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之附表一、二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第
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
施行,故本院仍依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論處,先予敘明。
㈡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乃係基
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
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論
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㈢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1時9分許、111年12月19日8時17
分許透過網路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2告訴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註冊
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
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分別與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金額3萬元)、德商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和解金額3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有告訴人等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委託書、和解契約書2件
附卷可佐(智簡卷第19至25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參與程度、所獲利
益,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告訴人等對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 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已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履行完
畢,足見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並強化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如被 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委任之鑑定人為蒐證而購得如附表編號2、3之仿冒 商品2件,共支付價金365元(含運費29元),業據告訴人之 複代理人陳引奕供承在卷(警卷第11頁),惟本案被告僅論 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 前述,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扣之仿冒商品 件數 備註 1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 1件 被告偵訊時當庭交付(扣押物品清單文號:114年度檢管字第316號、114橋院總管618) 2 1件 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為蒐證而購得(業已發還) 3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 1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淑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獲准,取得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1時9分許 、111年12月19日8時17分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9元之價格,購入仿冒附表一編號1 、2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7條及5條後,復於112年間某日,以 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至奇摩拍賣網站,在其以「Z0000000000 」帳號所經營之「ULOVE變美好物」賣場,刊登販賣前開仿 冒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 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委任鑑定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 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似仿冒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圖樣之 運動速乾毛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拍定,陳淑娟即寄交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運動速乾毛巾各1件,經鑑定確認係 仿冒品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娟固然坦承在奇摩拍賣網站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 商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是仿冒品,我想說可能是這兩間公司工廠的庫存云云。 惟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奇摩拍賣網站截 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
法律事務所受委任出具之告訴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廠商 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 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 之知名商標之理,足認被告僅以1件59元之低廉價格取得附 表二所示商品時,應可辨別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所辯誠 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請依 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adidas圖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毛巾、浴巾、手帕 2 PUMA圖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毛巾、浴巾、手帕、抹布、尿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 2件 2 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速乾毛巾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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