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4年度,4號
CTDM,114,智易,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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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仁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子仁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金鋼圖樣,係商標權人李羿
美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
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未經李羿美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
陳列。王子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不詳香港賣家
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仿冒附表一商標之商品而持
有後,於民國111年某日起至113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期間,在高
雄市左營瑞豐夜市第8排第139號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
於113年5月間某日,經李羿美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入附表
二編號1之仿冒商品1件,發覺係偽造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13
年6月20日20時3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攤位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智簡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9頁、智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羿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鑑定意見
書2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
警製贓證物一覽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76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
人之利益造成侵害,並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係於夜市擺攤販
售上開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法,及本案所扣得上開仿冒商品之
數量等犯罪情狀。併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經告訴
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訴狀可憑(智簡卷第89-91頁),可認已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智易卷第35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斟酌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 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於113 年6月20日售出附表二編號1之仿冒商品2個,每個售價為300 元(警卷第6頁),加計其於113年5月間售予告訴人之附表二 編號1仿冒商品1個,售價為300元(警卷第9-10頁),可認被 告於為警查獲前售出附表二編號1仿冒商品3個,其所得犯罪 所得為9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賠償10萬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上引之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憑,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貳、不另為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3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 包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附 表二編號3之商品係向告訴人訂購而來,應為正版商品等語( 智簡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該件商品是 正版商品沒錯等語(智簡卷第43頁)相符,可認被告所販售之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販售該物之行為亦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訴違反著作法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 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上開告訴,有上引之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指定商品 1 李羿美 00000000 螢幕保護玻璃貼、智慧手機保護膜 2 李羿美 00000000 紙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金剛滿版保護貼(紙盒) 117盒 2 金剛平板保護貼(紙盒) 9盒 3 金剛半版保護貼(紙盒) 1盒 4 金剛綠色鐵盒 3盒 5 金剛滿版保護貼(空紙盒) 35盒 6 金剛藍色鐵盒(空盒) 3盒 7 金剛銀色鐵盒(空盒) 8盒 8 金剛綠色鐵盒(空盒) 7盒 9 金剛綠色鐵盒蓋 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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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