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陳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聖智、陳俊昇(以下均逕稱渠
等之姓名)素不相識。嗣雙方於民國114年3月2日15時許,在高
雄市○○區○○○00巷00號巨蛋超商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林
聖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砸向陳俊昇之頭部,陳俊昇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聖智之頭部,致林聖智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陳俊
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耳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
,因認林聖智、陳俊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林聖智、陳俊昇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林聖智、陳俊昇2人已於114年8月27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渠等2人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5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