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琨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6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47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行為構成恐嚇、跟蹤騷擾等罪
,然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佐以相關卷
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恐嚇、跟蹤騷擾等罪嫌疑重大。
(二)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係遭發布通緝後
始經緝獲到案,足認其過往到庭狀況不佳。參酌被告之戶籍
地為一片空地,其上並無建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4年5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1019500號函所附照
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3、103頁),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居
住在該處,亦無其他固定居所或穩定工作等語(偵緝卷第55
、57頁,易卷第41頁),足認其實際上居無定所且難以配合
遵期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尚
難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有羈
押之必要。復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所為對告訴人、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遂行之公益考量,衡以被告人
身自由所受侵害之私益,參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羈押與否表示之意見(易卷第41頁),本院認本案裁定羈
押亦符合比例原則。現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將於民國11
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