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5號、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一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
一、A8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55分許,見高雄市○○區○○街000號
A02及其配偶黃燕堂之住處大門並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A02、黃燕
堂上開住宅內,並竊取A02所有,由黃燕堂使用,置於上開
住宅客廳茶几上之三星牌A52s型號手機1支(下稱本案三星手
機),得手後離去。
二、A8取得上揭手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3時27分許起至同
日上午7時8分許,以上揭竊得之手機內含之遠傳電信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電話接續撥打52990聊天室
之電話多次,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進行通信,因而取得遠傳
公司之通訊系統提供之通信服務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
,673元)。
三、A8另於113年4月19日5時5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A01所經營的春捲
店內,徒手竊取A01所有置放在該店內桌子上的零錢盒(內
有現金5,000元)及華碩手機1部,得手後騎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應具就審能力
被告A8雖於本院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身心
障礙手冊,我不太會講話,有時會前言不搭後語,我入監後
因為有更換藥物,精神狀況不太好等語(見審易卷第107-108
頁),又自卷附病歷資料,亦可見被告前曾因失眠、思覺失
調、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性疾患及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等病症
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已更銜為國軍左
營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3
9-160、163-170、173-198、199-324頁)。惟自然人之訴訟
能力(或稱就審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
然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
,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1
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院詢問之事發經過,均可正確回憶、陳述,並可以具體主張
其對起訴事實之相關答辯(見審易卷第128頁、本院卷一第40
2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且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判程序中
,經本院詢問其精神狀況、可否開庭時,亦陳稱:可以(開
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又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
3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委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由該院對鑑定過程之記載,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之會
談過程中,確可理解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並知悉竊盜行
為之法律效果,且對其另案被訴犯行均可清楚回憶,並可以
對心理師之提問為切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87-88、97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可認知訴訟程序之具體進行狀況,
並具體進行答辯,且於凱旋醫院在114年1月間,進行另案精
神鑑定之過程中,亦可清楚陳述、回憶其過往之相關犯行內
容,堪認其對事物之認知、辨識能力並無明顯欠損,並可正
確認知訴訟進行之內容,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當具就審能
力,允無疑義。
二、告訴人A02於偵查中提出之手機時間軸截圖資料應具證據能
力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原
則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惟因當事人之一方所提
出之數位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原始證據之真實複製品
,即該複製數位證據與原始證據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
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
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
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
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法上
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
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既
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或主
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數位證據,因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
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較一般傳
統之書證、物證,更易偽造或變造,而須特重其證據真實性
之處理。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數位證據為證,經
他方爭執其真實性而否定證據能力,法院亦認該證據之存否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時,即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
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位證據有無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該釋
明之程度,並不以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僅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告訴人A02提出之時間軸資料可見,該資料介面係以「GOO
GLE MAP」APP程式,紀錄手機持有者之移動距離、時間及移
動所用之交通工具等資料後,將之予以圖像化、條列化之資
訊(見偵一卷第63-6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 MA
P」APP程式之「時間軸」功能說明,亦可見該功能係透過該
程式之定位紀錄呈現行動裝置持有者之過往經過地點、路線
及行程,而可認上開資料應係GOOGLE公司利用其電腦設備以
機械方式製作、產出之數位資訊,並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
於GOOGLE公司之雲端載體內,性質上應屬數位證據之範疇無
疑。而告訴人A02提供之軌跡截圖,係其在113年1月30日,
因手機失竊而前往楠梓車站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補辦手機時
,由電信門市人員協助其由手機內部之APP程式截取之軌跡
資料頁面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43-45頁),是上
開截圖應屬上開軌跡資料之數位證據複製品,依上開說明,
自應檢視該截圖是否未經剪接、變造,並與原始之時間軸資
料相符,而具有真實性、同一性,以認定其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件時間軸截圖應與「GOOGLE MAP」APP程式之時間軸資料
具真實性、同一性
1.首就卷附時間軸截圖之形式外觀,可見該截圖之軌跡圖像呈
現方式與「GOOGLE MAP」APP之呈現方式幾乎完全相同(見偵
一卷第65頁),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所知悉之事實,而該
時間軸截圖之下方,亦有「來自GOOGLE相簿」之字樣(見偵
一卷第63頁),而經比對「GOOGLE MAP」APP程式之「時間軸
」功能說明,可見該時間軸截圖之頂端分頁標籤,亦與前開
說明文件所例示之分頁標籤內容大致相當(見偵一卷第63頁
、本院卷一第367頁),應可認定該時間軸截圖,確係截取自
「GOOGLE MAP」APP程式之「時間軸」功能頁面呈現之軌跡
結果。
2.再就該時間軸截圖之內容,可見該截圖中以條列式記述之移
動方式、定位位置確與該截圖於地圖上呈現之移動方式、軌
跡相同(見偵一卷第63-65頁),而未見有何經人為變造、修
改之痕跡。而由該截圖資料可見,該截圖對應之定位紀錄於
113年1月30日2時56分離開告訴人A02之住處後,先於同日3
時5分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37號之統一超商鼎中
門市,再於同日3時25分以機車移動至不詳處所後,即再無
其他移動之紀錄,其後於同日16時10分,該定位紀錄即突然
更動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見偵一卷第63頁),而由告訴人A0
2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觀之,可見監視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離
開告訴人A02住處之時間亦為113年1月30日2時56分,而與上
開定位紀錄開始變動之時間點完全相同(見警一卷第21頁),
佐以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失竊的手機是我與
先生的工作用機,所以在113年1月30日當天早上我發現手機
遺失後,就在當天下午16至17時間,至楠梓車站附近之遠傳
電信門市重新申辦手機,並經由門市人員之協助,透過新手
機調取裝置移動軌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經比對
告訴人A02所陳情節及上開定位紀錄之更動情形,可見該定
位記錄更動之時間、更動之處所均與告訴人A02所陳重新申
辦手機,並透過上開程式查詢移動軌跡之時間高度相符,衡
酌上情,應足認上開時間軸截圖,確與「GOOGLEMAP」APP程
式之時間軸資料所呈現之原始內容相符,而應與原始之數位
證據具真實性、同一性。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時間軸資料係由告訴人A02自行
截取,且告訴人A02亦未能提供原始資料以供比對,而無從
檢驗其真實性,應認上開時間軸資料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
查:
(1)經本院檢視卷附時間軸截圖之形式外觀,並比對其呈現之軌
跡情形與客觀事實經過,已足推認上開截圖確與「GOOGLE M
AP」APP程式之時間軸資料所呈現之原始內容具同一性,已
如前述。
(2)考量上開時間軸軌跡,原係儲存於載體之電磁紀錄,除透過
截取圖像之方式外,並無其他同等有效之手段可將上開資料
以可視化之方式加以留取、保存,且上開截圖既已完整記錄
「GOOGLE MAP」APP程式於113年1月30日凌晨至當日下午之
移動軌跡,亦未見有何刻意截取對被告不利片段或使人不辨
其完整內容之情狀,則自無由僅憑上開截圖係由告訴人A02
所截取,即認定該截圖必然與原始資料不具同一性,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3)又電磁紀錄之複製品是否具同一性之檢驗,僅屬程序事項之
證明,而僅需由提出者以適當方法加以釋明,而不適用犯罪
事實之嚴格證明法則,已如前述。是由告訴人A02提出之資
料內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相關陳述及相關周邊情狀
,已足釋明上開截圖確與原始資料具同一性、真實性,自不
以告訴人A02未能提出該截圖所憑之原始資料,即概予推論
該截圖與原始資料不具真實性、同一性,且辯護人復未能釋
明該等截圖有何可疑經告訴人A02加以改動、變造之具體情
狀,自無由僅因辯護人之空泛指摘,即認上開截圖資料不具
證據能力。
4.辯護人雖另指陳:上開截圖應屬傳聞證據,且非屬特信性文
書,而無傳聞例外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然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
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
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
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
電腦儲存紀錄,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
製作之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因電腦產生記錄,不
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
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
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
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軌跡圖係「GOOGLE MAP」APP程式依其
所截取之裝置定位資料,而由電腦程式自動生成之數位資訊
,已如前述,是上開軌跡圖之內容應係電腦設備自動運作產
生之資料,而與人之陳述並無關聯,性質上非屬傳聞證據。
是該等資料僅需經由真實性、同一性之檢驗程序即得認定其
證據能力,而無須經由傳聞法則之檢驗,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誤解,而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02、A0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上開陳
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
開經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
陳述資料,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侵入
告訴人A02、被害人黃燕堂(以下逕稱其名)住處之事實,並
對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進入告訴人A02、
黃燕堂住處,但我沒有拿取告訴人A02的手機,也沒有用該
手機撥打52990聊天室之電話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A02、黃燕堂住處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燕堂於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2、黃燕堂住處外之監視
影像截圖(見警一卷第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三星手機是我所
申辦,但平常都是由我先生黃燕堂所使用,113年1月30日前
後那段時間,我跟黃燕堂因為工作很忙,常常回家後就直接
睡覺。113年1月30日當晚,黃燕堂為了等女兒回家就睡在我
們住處1樓,並將本案手機放在他身旁,隔天我跟黃燕堂一
早起來,我們才發現手機遺失了,我們先在家中四處尋找手
機都找不到,才懷疑手機可能遭他人竊取,因為該手機是我
與黃燕堂工作所用之手機,因此我們在案發當天16、17時間
,就趕快去楠梓車站附近的遠傳電信門市補辦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40頁)。證人黃燕堂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晚我在家中睡覺,我就將本案手機放在桌上,隔天醒來之後
,我才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由上開陳述
內容,可見證人A02、黃燕堂對渠等發覺本案三星手機於113
年1月30日之半夜中遭人竊取之過程所為描述,具有高度之
相似性。
3.又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述之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從告訴人A02與黃燕堂住處外監視影像可見,被告
於影像時間113年1月30日2時55分45秒進入上開處所後,在
該住處內約停留1分鐘後,於影像時間同日2時56分52秒騎乘
機車離開上開處所(見警一卷第17-21頁)。再由本案手機內
存之「GOOGLE MAP」APP程式所記錄之移動軌跡可見,本案
手機於113年1月30日2時56分之移動軌跡由上開處所開始,
以機車移動之方式移動至統一超商鼎中門市(見偵一卷第63
頁),則被告侵入、離開上開處所之時間、方式,與本案三
星手機遭竊之時間段重疊,故由監視影像、移動軌跡圖之客
觀證據可見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信。另參黃燕堂及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有相當親誼關係之情,分別據證人黃燕堂及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6、58頁),且黃燕堂於偵訊
中陳明其不願對被告提告之意(見偵一卷第61頁),卷內亦未
見被告與黃燕堂、告訴人A02於本案發生時有何其他嫌隙或
爭執之情,足徵告訴人A02及黃燕堂2人應均無刻意誣指被告
竊取本案手機之動機,應可推認本案三星手機於113年1月30
日2時56分前後,即已遭被告竊取並攜離上開處所。而被告
所竊得之手機,係為三星牌之GALAXY A52s型號手機之情,
亦有告訴人A02提出之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7頁),是被告確有自告訴人A02及黃燕堂之住處內,竊
取本案三星手機,應堪認定。
4.被告另於113年5月31日之偵訊中自承:當天我有進入黃燕堂
住處,並趁著黃燕堂睡覺的時候,把本案三星手機拿走等語
(見偵一卷第45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可見其訊
問過程略為:
檢察官:請教一下,你那一天是有進去人家房子裡面嗎?
被告:有我有進去。
檢察官:那你有在裡面拿一隻手機嗎?
被告:有。
(中略)
檢察官:黃燕堂他都...所以你拿是他同意你拿的?還是你
偷的?
被告:我是趁他睡覺的時候偷的。
檢察官:你是趁黃燕堂在睡覺的時候把他的手機拿走?
被告:我有(跟黃燕堂)說叔叔我有拿你的手機,拍謝。我是
講台語。
檢察官:當天黃燕堂有同意你把手機拿走嗎?
被告:沒有同意,他在睡覺(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檢察官於上開偵訊過程中,並未對被
告為誘導、誤導之提問,或迫使被告為何等陳述之情事,堪
認被告之陳述過程中,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遭外在干涉,而
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既已自承其確有前往告訴人A02及黃燕
堂之住處,並竊取本案三星手機之情事,足認被告業已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自白其犯行,其此部分自白內容,亦與卷內客
觀事證所呈之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5.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做筆錄時意識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被告之
上開陳述內容可見,被告於該次偵查中自陳其本案曾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但此一情
節明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足證被告於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
確有記憶不清、紊亂之情狀,而難認其該次自白具任意性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由被告之該次偵訊內容可見,被
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其與黃燕堂為遠親關係,且其於本案
發生前,亦會前往黃燕堂之上開住處拜訪,黃燕堂亦曾對其
表明歡迎其隨時前往上開住處之意(見偵一卷第43-4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與黃燕堂確為
遠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4頁),證人黃燕堂亦於偵查中,陳
稱其平常均歡迎被告前往上開住處拜訪,惟未同意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未經其同意而侵入其住處等語(見偵一卷60頁),
是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對其與黃燕堂間存有親誼關係之
敘述,與證人A02、黃燕堂2人所述情節高度一致,顯見被告
於上開偵訊過程中,應具有可正確陳述事理之意識程度,而
被告雖有誤認其於本案中,接受警詢處所之情事,惟由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3年間,除本案外另有涉犯數
十起竊盜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5-71頁),堪認被告於接受上
開偵訊前,應已因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而經歷相當次數之警
詢程序,則被告縱有錯誤記憶各案件之警詢處所,亦屬事理
之常,當無由僅因被告之陳述有上開錯漏之處,即當然推論
其於偵訊時不具可辨識事理、記憶事發過程之能力,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陳,均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由本案門號之通話費用明細可見,上開門號於113年1月30日
3時27分、3時30分、5時29分、6時3分、6時7分、7時8分許
,陸續有撥打52990聊天室之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頁),
是本案門號確於上開時間,遭人用以撥打52990聊天室通信
服務,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門號是遭竊的本案三
星手機所用之門號,在本案三星手機遭竊的當天,該門號就
撥打了2,672元的聊天室服務,這些通話費後來我都支付完
畢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18頁)。而由卷附遠傳電信續約服
務申請書可見,本案門號於告訴人A02向遠傳電信締結通訊
合約時,該合約所附加綁定之手機,即為本案遭竊之三星牌
GALAXY A52s型號手機(見警一卷第7、11頁)。又證人A02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三星手機是我先生黃燕堂使用的工
作用手機,在本案三星手機遭竊當天下午,我就去補辦本案
門號之SIM卡跟更換手機,之後黃燕堂就有用本案門號打電
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9-50頁)。而由本案門號於1
13年1月至2月間之通訊紀錄可見,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29日
18時15分前,以及113年1月30日19時7分後,均有密集地與
告訴人A02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紀錄,而本案
門號於113年1月29日18時15分至同月30日19時7分間,則全
無與告訴人A02之上開門號通話之紀錄(見偵一卷第19頁),
上開無通話紀錄之時間帶,亦與告訴人A02及黃燕堂所述本
案三星手機遭竊之時間區間大致相當,益證告訴人A02所陳
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門號應確為本案三星手機所附加
之門號,允無疑義。
3.查本案門號所綁定之本案三星手機,於113年1月30日2時56
分許,已為被告所竊取,而告訴人A02前往補辦本案門號之
時點,則為113年1月31日16時至17時間,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在113年1月30日3時27分至7時8分間,本案門號應
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使用,而可推認在上開期間內,使用本
案門號播打52990聊天室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確有
此部分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由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單據可見,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30日之後仍有與告訴人A02通話之使用紀
錄,如本案三星手機確遭被告所竊,則該手機所內存之門號
應無可能會在案發後仍會有與告訴人A02通話之情形,足徵
被告確無竊取本案三星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然
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三星手機是我先生黃燕
堂的工作用手機,113年1月30日當天早上,我發現手機不見
後,在當天16至17時左右,就去楠梓車站附近的遠傳門市重
新補辦一支手機,並重新辦一張本案門號的新SIM卡,113年
2月4日的通話應該是黃燕堂打電話給我,要我拿東西給他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9-41、50頁),而由卷附本案門號113年2
月份之綜合帳單,亦可見本案門號之「5G 999元月租費」合
約之計費期間僅至113年1月29日,並於113年1月30日起計「
5G 1199元月租費」之新合約期間(見偵一卷第21-22頁),堪
認告訴人A02上開所言確屬真實,是本案門號既於113年1月3
0日16時至17時間,即經告訴人A02補辦門號SIM卡,則本案
門號於該時點後即應回復由原持用人黃燕堂繼續使用,是縱
令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30日後,有與告訴人A02之通聯紀錄
,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行竊過程之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7-17
頁)、檢察官對上開監視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89-93
頁)、被告於另案為警所攝得之穿著與本案行竊時之穿著對
比照(見警二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辯詞,均僅為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
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
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
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
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
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
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利用其所竊得之本案三星手機所
附之本案門號,撥打52990聊天室,而盜用告訴人A02之電信
設備為通信行為,自屬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使用無
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舉措,而應以上開罪責
論擬。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於犯罪事實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論擬,然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
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既已該當於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論
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基礎事實
與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並使其等為實質攻擊、防禦,信
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多次利用本案三星手機撥打52990聊
天室,而多次盜用上開電信設備通信之舉措,均係本於同一
行為目的,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通信利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並無強行區分之
必要,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即足。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於104年至105年間,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分別
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如附表二所
示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抗字第68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在卷,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等判決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71-146頁),而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予被告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前開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一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頁),是被告前既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
2.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
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
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
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均係竊盜案件,其罪質、手段均高度雷
同,而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係屬特殊之詐欺得利罪,而與其前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之
罪質亦屬近似,且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直至110年1
2月21日方經釋放出監,然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
經釋放後,又再度為數十起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洗錢
等犯行,足見其非但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更屢
為相類財產犯罪,絲毫未見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秩序之尊
重,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本
院依據原審所載之量刑審酌事項,亦認其本案本案所犯各罪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之「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其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犯之罪,均予加重
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於深夜乘告
訴人A02、黃燕堂熟睡之際侵入渠等住處而竊取財物,除致
生告訴人A02之財產損失外,更對告訴人A02、黃燕堂之住宅
安寧致生高度侵擾,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三星手機,係屬具
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更為告訴人A02、黃燕堂日常工作聯
繫所需之物品,是其犯行除致生告訴人A02之財產損害外,
亦對告訴人A02、黃燕堂之日常生活產生負面影響,所生損
害非微,復考量被告非為有計劃、組織性之行竊,且其侵入
他人住宅行竊之經過僅約1分多鐘,犯行時間尚屬短暫,行
竊過程亦屬和平等情狀,執以為酌定其行為責任之基礎。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所獲
取之通話利益約為2,673元,所生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僅
係利用他人之通信設備進行一般通信行為,而未採取侵入電
信網絡、干擾或截取設備通訊等足以對公眾電信網絡產生侵
擾之手段,其行為手段尚非嚴重,執以為酌定其行為責任之
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