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謦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755、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謦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謦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 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 查訪時,因其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遂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莊謦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威靈寺內之廁所內,先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 時許,在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 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巡邏 時,見其騎乘腳踏車,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向前攔查 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經其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當 場為警扣得莊謦澤主動提出之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毛重共1.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 驗前淨重0.26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表示對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易卷9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492號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往法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 因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該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46號裁定將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112年10月 3日被告停止戒治出所,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易卷61、78頁)。本件乃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易卷97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 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 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各2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4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決有罪,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 刑為8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 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指明,並有上開判 決判決在卷可參(易卷101至10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64至65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易卷99頁),並由本院就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 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 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 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 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 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之罪,前案 之執行顯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 ,再觀被告之前科,前科累累,幾乎均係毒品相關案件,案 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 ,加重本刑均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若為死刑、無期徒刑則不加重 )。
㈣本件乃被告遭員警前往查訪或攔查時,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 之情事,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被告知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態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另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易卷9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30日、同年4月26日,且其各次犯行之 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刑罰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的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公克,另含無法析離 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4犯行後所剩餘者, 為被告所自承(易卷97頁),爰在對應罪名項下,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莊謦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 莊謦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莊謦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4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 莊謦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3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本案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犯罪事實一(一)】 1、(莊謦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01.31)(警二卷第13頁)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027(警二卷第11頁)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警二卷第5頁) 【犯罪事實一(二)】 1、(莊謦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5-4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毒保89)(偵一卷第5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安保509)(偵一卷第87頁) 4、扣押物品清單(114橋院總管1028)(易卷第41-43頁) 5、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53-55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警一卷第43-47頁) 7、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65-70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471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67頁) 鑑定人結文(偵一卷第69-70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758000號函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1-7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73頁) 9、(莊謦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4.04.26)(警一卷第49頁) 1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U0269(警一卷第51頁) 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2437000號函暨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59-63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編號:R00-0000-000)(偵一卷第61-63頁) 【共通】 1、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3-86頁)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二卷第11-38頁) 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9-43頁) 貳、被告供述 一、被告-莊謦澤 1、114年01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0頁) 2、114年0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5頁) 3、114年04月2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5-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