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國與告訴人鄭銘元原為燁聯鋼鐵公
司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燁聯鋼鐵公司控制室內,因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情狀下,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
告訴人罵,錄音裡我也有否認是在罵告訴人,我那時候被告
訴人弄得很生氣,所以轉頭講這句話,想要抒發一下情緒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稱「幹你娘老雞掰」,且該控制室
係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地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警卷第9-13、15-18頁、偵卷第25-26、61-64頁、審易
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35-51、7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因抽菸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先以拍桌表達不
滿,被告則質問告訴人為何拍桌,被告並於此期間稱:「如
不要,就不要隨便打桌子。幹你娘老雞掰。」等情,有前揭
現場錄音譯文及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上開話語顯然是針對
告訴人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可採。
㈢惟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 :(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二)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三)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 照)。
㈣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在控制室内抽菸,被告說我菸 燻到他,就開始對我碎碎念,我聽得很不是滋味,有稍微回 應一下他的說法,並用手拍一下桌子,然後被告就不高興, 開始用六字經公然侮辱我等語(警卷第9-10、18頁、偵卷第 25-26頁),佐以被告於口出「幹你娘老雞掰」前,先向告 訴人稱「你打桌子是在恐嚇我嗎」、「你打三小桌子,你打 三小桌子」、「就不要隨便打桌子」等語,有上開現場錄音 譯文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拍桌,始口 出上開不雅話語,依其整體表意脈絡及對話情境加以觀察, 告訴人係因不滿被告對抽菸一事碎念而以拍桌之方式自願加 入爭端,致被告之情緒亦遭挑動,終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應從寬容忍此等言論;又被告雖對 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之語,然此僅係雙方衝突中偶 發不雅言論或情緒用語,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 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且上開言語僅出現1次,存在 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 、擴散性之影響,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 等主體地位,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是依雙方為同事關係、上揭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 等表意脈絡,難認被告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㈤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話語,然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所 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檢察 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㈥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 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聲請傳喚在場之人林明 正、蘇育輝、曾信昌為證人(本院卷第39頁),欲證明上開 錄音僅係節錄,惟本院審酌前揭告訴人證述及相關譯文,認 案情已臻明瞭,應無另行傳喚在場證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