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軍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軍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軍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黑衣男子),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北國麗
景」社區大樓1樓旁,見陳瑜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軍宏在旁把風,黑衣男子
則徒手竊取上揭機車之後車燈車殼(價值新臺幣【下同】25
0元),李軍宏並於期間幫忙固定上開機車車尾,得手後再
由黑衣男子將其他不詳後車燈車殼安裝至上開機車後,兩人
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嗣陳瑜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瑜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軍宏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易卷第53、43-45頁)附卷可參。本
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黑衣男子於上揭時、地為前開行為,斯時其
在黑衣男子旁走動、觀看及與之對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在旁邊抽煙,有看到黑衣男子在
拆機車,我想說應該是他的機車就沒理他,雖然他有跟我講
話,但我根本不認識他,我沒有共同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黑衣男子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瑜姍
之機車後車燈車殼時,於一旁走動、觀看及與之對話;黑衣
男子將其他不詳後車燈車殼安裝至告訴人陳瑜姍之上開機車
後,兩人旋即一同離開現場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9、1
1-12頁、偵卷第31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
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可參(本院卷第58-58、69-8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19頁)、扣押物品(後車燈
車殼)照片2張(警卷第21-2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警卷第23-28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之勘驗
報告(偵卷第33-4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參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黑衣
男子與被告先後出現於案發地點,兩人一同在告訴人機車旁
打量該機車及交談,被告並坐上告訴人機車,機車前後晃動
,後被告自機車上下來,兩人持續對話及打量告訴人機車,
被告並對黑衣男子比劃告訴人機車,後黑衣男子蹲下來用手
觸碰機車車尾處,被告則斜靠在另一側之機車旁觀看,約2
分鐘後黑衣男子起身,與被告一同走向左側大樓而離開畫面
;約1分鐘後黑衣男子與被告再次先後自左側大樓出現,黑
衣男子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蹲下,手在車尾處來回上下動作
,被告則在一旁來回走動、觀看,期間幾次伸手指向告訴人
之機車,並以手固定在機車車尾扶手處,低頭觀看黑衣男子
動作,後黑衣男子起身,並向左讓出位子,讓被告先行往前
走,之後二人一前一後,一同自畫面右下方離去;約2分鐘
後,黑衣男子再度出現蹲在告訴人機車尾處,手上下摸動告
訴人機車後車尾處,隨後被告亦出現於畫面右側,在黑衣男
子後之垃圾堆翻找東西,約2分鐘後黑衣男子起身朝被告走
去,兩人先一前一後走至畫面右側,黑衣男子突轉身走入左
側大樓入口處,被告先走出畫面右側後隨即再跟隨黑衣男子
向大樓入口處走去,進入大樓入口前並打量畫面中間另輛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後車尾處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截圖可證,可知被告與黑衣男子同進同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及之案發地點3次,其中並有2次共同進入上開社區大樓,
且兩人在過程中多有交談,如僅係深夜時分偶然遇見之陌生
人,被告實無可能與之有如此行動一致之舉措,足認兩人係
熟識之人。又被告對黑衣男子以手指指出告訴人機車後,黑
衣男子隨即蹲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觸碰告訴人失竊之後車燈車
殼所在車尾處,足見被告係在物色行竊目標後告知黑衣男子
,並由黑衣男子下手行竊。另依被告先前坐上告訴人機車時
機車有晃動情形,被告於黑衣男子在告訴人機車車尾來回上
下動作時,幫忙固定車尾,顯係便利黑衣男子行竊之行為。
綜上,兩人一同至案發現場,由黑衣男子負責下手行竊,被
告則在一旁來回查看,負責把風,期間甚至有幫黑衣男子固
定機車之行為,均足認被告與黑衣男子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黑衣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與黑
衣男子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兼衡本案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填
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傷害、偽證、違反
藥事法等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 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本案遭竊之機車後車燈車殼, 依卷內證據顯示係由黑衣男子帶離現場,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足以佐證被告有該後車燈車殼之處分權限,故依上開見解, 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沒收、追徵該後車燈車殼,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