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宜宸與吳佳玲、告訴人陳意秦、李嘉
燕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斯朵利專業髮型高雄後昌
二店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
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吳佳玲
(非本案起訴範圍)及告訴人陳意秦之頭髮,使其等重心不
穩倒地撞到旁邊椅子,告訴人李嘉燕見狀將被告的手拉開。
被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李嘉燕頭髮並徒手毆打
告訴人李嘉燕,致告訴人陳意秦受有頭部挫傷、右小腿、左
大腿淤傷、左拇指1公分擦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李嘉燕受有頭皮挫傷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陳意秦、李嘉燕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