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慶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號前,見告訴人林泰洋(原名林松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停,即上前敲打車窗提醒其交
通違規,告訴人開啟車窗後,將左手伸出窗外,與被告發生
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分別抓握告訴人
左前臂接近手腕處及手肘處,再鬆開雙手,改以右手抓握告
訴人之左前臂接近手腕處並向下壓,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機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
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僅有將告訴
人的手抓住後推開,應該不會造成其手臂鈍挫傷,且告訴人
於事發後過了幾天才去就診,我認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之傷勢與我的行為無關,且事發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
出手攻擊我,我才將其手臂抓住推開,我的行為應屬正當防
衛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事由而引發爭執,
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有以雙手先分別抓握告訴人之左前臂
接近手腕處及手肘處,再鬆開雙手,改以右手抓握告訴人之
左前臂接近手腕處並向下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本院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21時46分
前往高雄榮總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胸及左前臂鈍挫傷
之傷勢等情,亦有告訴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傷害罪為結果犯,須以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又從上開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方足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自本案事發經過觀之,可見本案事發時間為113年4月8日18
時35分至36分間,而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衝突過程中,雖可
見被告在影像時間18時35分26秒處,先以右手抓握告訴人之
左前臂靠近手肘處,並以左手抓握告訴人之左前臂靠近手腕
處,然在影像時間18時35分28秒至30秒處,可見被告於短暫
抓握後,即將其雙手鬆開,並改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前臂
靠近手腕處,將告訴人之左手短暫下壓後旋即鬆手,其後被
告即未再有攻擊告訴人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
像截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偵卷第63-67頁),此部分情狀首堪認定。
2.由告訴人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所附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
之左前臂雖有發紅,但無明顯之傷口或結痂等痕跡(見本院
卷第49頁)。顯見告訴人於高雄榮總就診時所受有之左前臂
鈍挫傷,其外在表徵應僅有表層皮膚發紅之徵狀。而由該病
歷資料所附之傷勢示意圖可見,告訴人至高雄榮總就診之時
間,係為113年4月10日21時46分,而告訴人之左前臂之鈍挫
傷位置係在左前臂接近手肘處之內側,且其左前臂之傷勢位
置僅有1處(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情狀亦堪認定。
3.由上開事發經過觀之,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過程中,僅有1
次短暫以手抓握告訴人之左前臂靠近手肘處約3至4秒之時間
,且在被告施力將告訴人之左前臂下壓時,其已未抓握告訴
人左前臂靠近手肘處,是被告在本案事發過程中,應僅有與
告訴人經檢傷之傷勢位置有極為短暫之身體接觸,則被告縱
於接觸過程中,因徒手施力致告訴人之左前臂接近手腕處成
傷,此等傷勢是否會持續存在2日以上,而經高雄榮總檢出
,即有相當可疑。
4.再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肢體衝
突後,雖曾向被告表示其手臂因遭被告拉扯而發紅,並向被
告展示其手臂發紅之狀況,然告訴人所展示予被告之傷勢位
置,係在其左前臂靠近手腕處(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12),該處傷勢既與告訴人經高雄榮總檢出之傷勢位置
有所不同,且在告訴人前往高雄榮總就診時,高雄榮總亦未
檢出告訴人之左前臂靠近手肘處仍有發紅之徵狀,已如前述
,考量本案事發過程中,被告既係幾乎同時對告訴人之左前
臂靠近手腕處、左前臂靠近手肘處施以外力,且其在將告訴
人之左手臂施力下壓時,其所抓握之身體位置,係在告訴人
之左前臂靠近手腕處,應可推認告訴人之上開2處手臂位置
,幾乎係同時受到被告之外力,且左前臂靠近手腕處所受到
之外力應較左前臂靠近手肘處為重、受力時間亦更長,而衡
酌常情,同一人身上相近之身體部位,在同一時間段內所呈
現之生理表徵,理應存有一定之近似性,是於本案中,在同
時受力但受力較大、受力時間更長之告訴人左前臂靠近手腕
處之發紅徵狀已經消失之情形下,受力較小、且受力時間更
為短暫之左前臂靠近手肘處之傷勢,在檢傷時仍殘留發紅徵
狀之概然率理應甚為低微,然告訴人在檢傷時,卻僅檢出其
左手臂靠近手肘處之發紅徵狀,而未檢出左前臂靠近手腕處
之發紅徵狀,似與事理有違,而難逕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勢,確與被告之本案行為具備事理關聯。
5.而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告訴人傷勢之可能成因及形成時間,
該院雖函覆以:局部挫傷之瘀青、發紅可能為徒手推擠、拉
扯及抓握造成,依發紅、瘀青狀況判斷,確可能為2日內所
發生之事件(見本院卷第37頁),然由高雄榮總之回函內容可
見,該院亦無法特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可能之形成時間及方
式,且由該院回函可見,鈍、挫傷在遭受他人推擠、拉扯及
抓握之情形下即可造成,足見形成鈍、挫傷之外力條件甚為
容易,於吾人日常生活中,可能致生鈍、挫傷之致傷機轉極
為繁多,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定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
與被告之行為具備事理關聯,而難排除該等傷勢可能係因其
他緣由所造成,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上開傷勢確
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依卷內現有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經高
雄榮總檢出之傷勢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傷害罪既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在無從確認傷害結果確與被告行為具
因果關係之情形下,當無由對被告以傷害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傷害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