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
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清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香奈兒金黃色吊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金清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
之彩券行時,因見范佳穎所有、放置在彩卷行桌上之棕色絨毛鑰匙
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前開鑰匙包1個(內含鑰匙4把、香奈兒金黃色吊飾1個,約值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葉金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范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彩券行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指稱:鑰匙包內原本有鑰匙5把及
香奈兒金黃色吊飾2個,但被告將鑰匙包還給我的時候,裡面
少了鑰匙1把及吊飾2個等語(警卷第26頁),惟本案除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之鑰匙4把及香奈兒金黃色吊飾1個外(
易卷第41至42頁),其餘鑰匙1把及香奈兒金黃色吊飾1個部
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
被告有竊取此部分之物品,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返還告訴人
鑰匙包1個、鑰匙4把(警卷第9頁、第26頁),然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易卷
第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
斷證明書等就醫資料,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卷第
43頁、第45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奈兒金黃色吊飾1個(價值15,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 扣案之棕色絨毛鑰匙包1個、鑰匙4把,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