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4號
CTDM,114,易,17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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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秀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何淑秀張媄菁鄰居關係,雙方多年因房屋漏水問題而存有嫌
隙。何淑秀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因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2頂樓施工問題,與張媄菁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媄菁恫稱「我很恨你,我每天希望你早點死
,我每次看到你就很生氣,我想要拿刀殺死你」等語,以此恫嚇
張媄菁,致生危害於張媄菁之安全。經張媄菁即刻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
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
違法。此項未經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張媄菁、證人陳壬全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
證述經依法具結(偵卷第15至1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傳喚證人張媄菁、陳壬全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
,並就上開證述為調查及辯論(易卷第79至152頁),揆諸
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上開證述及證人張媄菁、證人陳壬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何淑秀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35、45至46頁),並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張媄菁、陳壬
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未據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因媳婦剛做完
月子,家中有嬰兒,不希望告訴人在共同壁打釘之方式施工
,偶然起念而上樓查看施工情形,才巧遇告訴人,當時我看
到的工人在與案發處相隔好幾戶之頂樓,沒有在旁,我也沒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張媄菁、陳壬全
所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不應以證人陳壬全之證述作為補強
證據;又證人陳壬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被告對
告訴人恐嚇之言詞,前後不一致,應係配合告訴人的意思而
為證述;縱使認為告訴人有口出前揭言詞,只是表達不滿的
情緒,且未持武器或作勢攻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惡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漏水問題而有過節。
及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房屋之頂樓
告訴人碰面,並因施工問題而發生口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並為證人張媄菁、陳壬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唯一證據,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
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
,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
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
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以使人畏怖為
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
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
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
 ㈢證人陳壬全為施作告訴人住家頂樓雨遮工程之人員,並於案
發時在場等節,為告訴人及證人陳壬全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
在卷(易卷第85、107至108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告訴人爭吵時,有1名工程師傅在場,並表示要幫告訴
人作證等語(警卷第2頁),足認證人陳壬全為在場見聞案
發經過之人,要非被告所辯:案發時只有我與告訴人,並沒
有工程人員在場。證人陳壬全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在與告訴人講關於施工的事情,告訴人向被告解釋,但被告
講到情緒很激動,就對被告說「我每天都希望你會死,我現
在要拿刀殺死你」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很慌張要報警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住家連同其他鄰居要一併搭設
雨遮,整個工程斷斷續續進行約共4個月,告訴人住家的部
分則是約經歷1個月的時間,並且是最後1戶完工;平時都是
由我與另1名綽號「阿誠」的師傅負責施工,被告於工程期
間,只要我們有借道告訴人住家進出施工,她偶而上樓來查
看,遇到進行鑽牆的施工時,就一定會出來探詢,並要求我
們不要在牆上打長釘;告訴人住家的工程於案發當日已近收
尾階段,只剩下被告及告訴人住家間共同壁要打釘的部分,
被告就上樓查看,要確認我們是否有在她住家的牆壁鑽釘孔
,我向被告表示如果有疑慮可以跟告訴人溝通,並去請告訴
人上樓,告訴人上樓後隔著2家之間的矮牆跟被告說話,我
在告訴人身旁約1.5公尺處繼續工作,「阿誠」則在我旁邊
更過去的地方工作;告訴人向被告解釋關於工法的事情,被
告堅持不讓告訴人打釘而反駁告訴人,並在談話過程中情緒
越來越憤慨,最終爆發而對告訴人說「我很恨你,我每天都
希望你早點死,我每次看到你就很生氣,我想要拿刀殺你」
等語,語意內容大致如此,我沒有逐字詳記,告訴人的舉動
引起我的注意,因為她的語氣既憤慨又認真,我就出言對被
告相勸,告訴人當下表情反應都很驚恐,詢問我是否聽到前
開言詞,並要我幫她作證,緊接告訴人就下樓報警等語(易
卷第107至140頁),足見證人陳壬全關於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前開言詞之經過脈絡,前後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又經核與
證人張媄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我家頂樓,同
時有2名工人在旁施工,要搭設雨遮,被告獨自走上頂樓
隔著我們2家間的矮牆跟我說話,要求我不得在共同壁上打
釘,我便跟告訴人解釋我採用的打釘工法不會傷到他住家的
主體結構,被告卻開始跟我爭吵,並且臉色兇狠得罵我,甚
至用臺語對我說「我很恨你,我每天希望你早點死,我每次
看到你就很生氣,我想要拿刀殺死你」等語,我當下很惶恐
,同時在場的1名工人立刻出言勸阻告訴人,我請該名工人
幫我作證,並立馬下樓報警等語相符(易卷第84至96、101
至103頁)。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因工法問題憤然與告訴人
起爭執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
2頁;易卷第146頁),足以佐證證人陳壬全、張媄菁各所證
述被告口出前開言詞之情境。是以證人陳壬全、張媄菁之證
述互核一致,並對照被告供述之爭執過程而予以補強,足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等情,著屬明確
。被告辯稱其未口出前開言詞,及辯護人以證人陳壬全之證
述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答辯,均非可憑。
 ㈣告訴人聽聞前開言詞感到恐懼等情,為告訴人及證人陳壬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90、140頁)。審諸前開言
詞明確表達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怨憤,達於欲見告訴人死亡而
後快之程度,並含有直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及被告為告
訴人之鄰居,而可輕易觸及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領域,其以前
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自足使生活在一牆之隔之告訴人,清楚
感受自身生命處於隨時遭不利益對待狀態下之恐懼感,而屬
恐嚇之舉無訛,此不以被告是否實際持刀或其他武器揮舞作
勢而有異。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前因
房屋漏水的事情有過節,告訴人要做雨遮施工沒有知會我,
我反對告訴人在共同壁上打釘,就於案發時上樓查看,並將
我反對打釘的理由講給告訴人聽,我本來不想跟告訴人吵架
,但講到不要打釘的時候有比較大聲,告訴人就翻臉並用手
指著我罵,從此時起我們雙方就變臉,後來告訴人就下樓
等語(易卷第145至146頁);及證人張媄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當鄰居15年,先前被告住家增建衍生出我住家
漏水的問題,以致我們雙方相處不愉快,平常就算偶然碰面
也沒有互動等語(易卷第103至104頁),可認被告前因房屋
相關事宜與告訴人存有糾葛,素有不睦,又於案發時堅持反
對告訴人在共同壁打釘施工,並以激烈之情緒及態度應對告
訴人。佐以被告出前開言詞時之語氣憤慨森然,使在旁之證
人陳壬全因而特加留意,及令告訴人即刻報警等節,足認被
告意在藉由前開言詞,迫使告訴人出於恐懼而屈服退讓,要
非單純宣洩不滿等節,亦屬明確。辯護人以被告只是表達情
緒,又未持武器或作勢攻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惡意等語辯
護,不足憑取。
 ㈤辯護人另雖以:證人陳壬全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被
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有前後不一;又證人陳壬全施作雨遮工
程經歷共4個月,期間會向告訴人借道及聊天,可能係配合
告訴人而為證述等語答辯。惟審諸證人陳壬全、張媄菁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恐嚇言詞內容,均明確表達被告對
於告訴人之恨意,及欲早見告訴人死亡及持刀加害告訴人等
惡害意旨,並無顯著歧異;佐以人之記憶表述非如機械,可
反覆摹寫重現而毫無誤差,是以尚難以證人陳壬全、張媄菁
證述之恐嚇言詞在隻字片語間稍有異位或錯落,遽謂全然
可採信。證人陳壬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住家的雨遮
工程是老闆張昆雄負責承攬,我是給張昆雄僱請來負責施工
的員工;上述工程是連同告訴人在內的4間房屋一併委請我
們施作,整個工程斷斷續續進行,並不是每天施工,告訴人
住家部分的工程進行約1週完成,我與告訴人在工程期間偶
爾見面會聊天,告訴人有時會拿涼水給我們喝等語(易卷第
108至109、122至123頁),堪認證人陳壬全係受雇於張昆雄
而與告訴人間無商業上往來,又非長時密集與告訴人有所互
動,或有何共同利益有賴互相維護,要無迎合告訴人而為證
述之動機。從而辯護人前開情詞,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人生閱歷,不
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僅因鄰里相處之糾紛,率然當告
訴人之面口出恫嚇言詞,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易於接觸告訴人之生活領域,其以
加害生命安全之惡害恐嚇告訴人,足致告訴人蒙受相當之精
神恐懼,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情節非屬
輕微,且所致損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未因其他犯罪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易卷第157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易卷第1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對於刑罰權之 運用,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並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外,尚應以所宣告之刑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方得為之。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顯未對自身之違法行為有所自覺或反省;又其迄今未獲告訴 人之真摯宥恕,法和平性難謂已獲回復,是故宜使被告承受 刑罰以促其改過,從而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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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