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9號
CTDM,114,易,13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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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4年簡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7A01A02鄰居關係,A07A01平日即相處不睦。A07見A0
1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2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號住處前時,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其上址住處前馬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以「
幹你娘。」、「幹你娘雞八。」等語辱罵A01,足以貶低及損抑A
01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復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你早晚
會吃槍。」等語恫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1之安
全。而A02本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屋內休憩,聽聞屋外衝
突聲響,即走出屋外查看,見聞A07正以上開言語辱罵、恫嚇A01
,旋即上前質問張宏為何要出言辱罵、恫嚇A01,詎A07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A02頭部及耳部,致A02
有頭部損傷並左耳挫傷及耳鳴、頸部扭挫傷等之傷害。A01見狀
即上前,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A07,而A07因心有未甘
,基於傷害之犯意,亦以徒手與之互相扭打、拉扯,致A07受有
顏面部鈍挫傷、口腔擦挫傷、下排牙齒斷裂、胸部鈍挫傷及右手
肘鈍挫傷等之傷害,A01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頸部鈍挫傷、胸
部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192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但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未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2人指訴明確(警卷1-3、14-15頁
;偵卷第85-88頁;訴卷218-2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警卷第21-22頁)、A07恐嚇A01影片譯文表重點
摘要(警卷第23頁)、(A07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6頁)、(A0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7頁)、(A02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8頁)、物品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19-20
頁)、(指認人A0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01(警卷第4
頁)、(指認人A01)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07(警卷第1
3頁)、(A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25頁)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A02並與告訴人A01互毆
導致雙方受傷,且被告確有以前詞恫嚇告訴人A01,並多次
辱罵前開言詞,此已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超過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之範疇,可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足以成立公然侮辱犯罪,故前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告訴人A01於審理程序到庭證稱:前開時地看到告訴人A02
手指被告、被告與告訴人A02面對面,告訴人A02稱被告嘴為
何那麼臭,被告就動手毆打A02的頭、嘴,告訴人A01就從檳
榔攤處衝過去與被告扭打,當時雙方扭打在地上,之後告訴
A02上前說不要再打了,被告大部分是打告訴人A01的身體
上半部,告訴人A01的衣服也扯破,告訴人A01也是攻擊被告
的身體上半部,打完之後被告的配偶才到場等語(訴卷218-2
29頁);告訴人A02則證稱:前開時地,看到被告一直重複罵
告訴人2人,當時告訴人A01坐在檳榔攤處,告訴人A02就上
前對被告說嘴那麼臭是在罵誰、一直罵,被告就動手毆打告
訴人A02左耳處一拳,被告當時面對告訴人,告訴人A01就過
來與被告互毆、雙方打一打倒下去,被告在下面,告訴人A0
1在上面,被告的配偶在互毆到一半時到場,告訴人A02與被
告的配偶一人拉一邊把雙方拉開,之後被告被拉到現場的貨
櫃旁,告訴人A02有跟上去對被告的配偶說被告為何那麼喜
歡罵三字經等語(訴卷229-242頁)。
 ⒉被告之配偶即證人A03則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前開時地
,證人A03在家中窗戶旁,被告與告訴人A01起口角,之後告
訴人A02出現在被告身後說你罵甚麼三字經,被告聽到聲音
後轉過身,就冷不防被告訴人A02打一巴掌,被告要反擊時
,告訴人A01就突然上前大力重擊被告的後腦勺,打了好幾
下,聲音很大,被告要轉過身時就自己不支倒地,告訴人A0
1沒有推被告,告訴人A01就坐在被告身上一直打被告,打被
告的頭,之後證人A03在場之「鋒仔」一同將雙方拉起,
被告被證人A03推到門口時,告訴人A02尚上前數落被告罵三
字經,但沒聽到告訴人A02有罵甚麼,只是數落被告罵三字
經,證人A03也沒有阻止告訴人A02靠近,之後告訴人A01
有作勢要拿椅子攻擊被告,遭「鋒仔」阻止才作罷,被告遭
毆打的過程都只有用手防護自己的頭部,告訴人A02從頭到
尾沒有提到被被告打之事,在現場沒看到告訴人A02耳朵、
脖子有傷等語(訴卷242-257頁)。
 ⒊綜觀前開證詞,其內容大致可分為告訴人2人以及證人A03之2
方向,而此2方向之證詞就被告有無遭告訴人A02攻擊、被告
有無攻擊告訴人A02、被告有無遭告訴人A01背後攻擊後腦
勺、被告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A01等內容均大相逕庭。考量
告訴人A01、告訴人A02配偶,被告、告訴人A02也係配偶
,雙方同為本案之被告或是與被告有親密關係之人,同樣有
為維護自身立場而偏頗陳述之動機與誘因,單就立場公正
性層面,此2方向之證言並無何者較為客觀可靠。
 ⒋但考量告訴人A01、告訴人A02之證言就告訴人A01辱罵對象
證人A03到場的時間等係節之陳述內容雖有所不一致,然就
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A02、被告與告訴人A01互毆過程之證述
內容尚大致相符,前開細部差異就本案之主要情節尚無直接
影響,不影響告訴人2人證詞之證明力。其等所陳述遭毆打
及毆打之部位也與(A07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6頁)、(A01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7頁)、(A02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8頁)、物品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19-20頁)
之內容尚能相互對應,加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與本案並無
直接關聯,且醫師乃本於其醫事專業做出診斷結果,尚無僅
依病患陳述即做出診斷證明書之理由,其開診斷證明書之就
診時間也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不遠,與本案具備足夠之密切
性,加上本案也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2人係基於如何自傷或
因本案外之事件負傷,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自屬可信。
則告訴人2人之證言部分,尚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照片內容
可為佐證,其等所為證言尚屬有據,應可憑採。
 ⒌至於證人A03之證言部分,對照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
A02突然出現,出聲的時候我被A02打一把掌,我下意識出
手阻擋,我是把手伸出去,我是本能的反射動作(被告舉起
右手,握起拳頭)、當時A01就說我打A02,就衝過來攻擊我
,我身體比較小,我就轉身對著他、我跌倒在地並被壓在地
上被毆打,我是正面朝上,我抵抗掙扎時才會抓住A01的衣
服才會破掉,我的頭部被對方打20、30幾下,我根本無法攻
A01,我是防衛,這時我太太出來請其他在旁的人拉開對
方,我不知道是誰在旁邊,那邊來來去去的客人我無法記得
,那邊是一個檳榔攤,平常都有客人在那裡,我太太把對方
拉開我才能起身,但對方還是持續要拿學校課桌椅攻擊,是
我太太及旁邊的客人阻止,A02一直往前試圖上前攻擊我,
我太太一直叫A02不要靠過來,並把我拉到家門口去,A02
是一直飆罵還想要攻擊我等語(訴卷191頁)。對照前開證人A
03之證詞,就⑴被告與告訴人A02間之舉動,證人A03稱是證
A03說話後、被告轉身就被打巴掌、被告準備反擊就遭告
訴人A01毆打,被告則稱是告訴人A02出聲同時就打被告一巴
掌,而被告已經做出本能的舉起右手,握起拳頭動作;⑵就
被告與告訴人A01間之舉動,證人A03稱被告是遭連續猛擊後
腦勺後,轉身時不支倒地,告訴人A01就趁勢騎上被告身體
毆打被告,被告則稱是被告轉身後自己跌倒,之後被告訴人
A01壓在身下毆打,但始終未提到有何後腦杓遭毆打之狀況
;⑶就被告、告訴人A01於地上之舉動,證人A03稱被告都只
有用手防護自己的頭部,被告則稱其抵抗掙扎時才會抓住A0
1的衣服才會破掉,顯見尚有動手抓取告訴人A01之衣物;⑷
就案發後之狀況,證人A03稱告訴人A02有跟上前數落被告,
但並未辱罵被告,證人A03也未拒絕其靠近,被告則稱證人A
03一直要求告訴人A02不要靠近,告訴人A02一直接近試圖攻
擊被告並持續辱罵被告。由上可見被告與證人A03之陳述內
容多有矛盾,且差異甚大,已非單純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能解
釋,且該等矛盾之處涉及本案傷害、毆打行為之直接案發經
過以及雙方於案發後之直接情緒反應,此均係本案之核心
點事實,而證人A03之證述內容已與被告之辯詞大相逕庭之
情況下,其等所為陳述是否果真基於客觀事實所為即有疑問
。此外,證人A03稱被告之後腦勺遭連番重擊,導致被告不
支倒地,此一傷勢應頗為嚴重,且涉及致命部位,又已經使
被告一時難以站立,應為就醫時之診察重點,然對照(A07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可見被
告於就醫時後腦勺並無傷勢,證人A03所為證言與此部分客
觀事證即有不符,要難採信之。
 ⒍是本案中,綜合前開2方向言詞陳述間,彼此之內部差異,並
對照現有之客觀事證,可認告訴人2人所為證言較為可信,
且符合現有客觀事證,足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所
為辯解以及證人A03之證述則難以憑採。因此綜觀本案事證
,本案足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A02,且有與告訴人A01互毆,
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到前開傷勢。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A01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到右膝鈍挫傷
之傷勢,然此部分傷勢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毆傷,尚難將
此部分傷勢歸責於被告,故應更正並刪除此部分傷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短時間內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其實空密接,
犯行緊密,尚難以分割,應評價為1行為,其係以1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種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均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公然侮辱、恐嚇之方式辱罵告訴人A01,使其名譽受
損以及內心不受恐懼之自由受到侵害,又毆打告訴人A02
並與告訴人A01互毆,使雙方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為應與
非難。另參酌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所受傷勢,
告訴人2人之傷勢相對較輕,而被告之傷勢相對較重。而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A01乃互毆,難以歸責於單方,但究本案之
起因,乃被告透過言語、行動主動尋釁在先,方發生雙方互
毆之狀況,被告之可責性及惡性相對較高。再被告坦承誹謗
、恐嚇犯行,就此部分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就傷害部
分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認。又被告表示願
意調解。然告訴人責表示無意願故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訴
卷191-192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
、家庭經濟情況(易卷2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其侵害法益不同但原因彼此相 關,發生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



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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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