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蔡玉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蔡玉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4年,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即114年1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2
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
元,於114年6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
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之法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14年9月12日為本案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3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4年1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
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於114年6月18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核後案情節固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是否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罪名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後案罪名為竊盜罪,非但前後兩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與前案犯罪時
間相隔約1年,並非短時間內再度犯罪,又前後兩案之關聯
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
另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
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後案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業經前案之證人表達寬諒,亦與後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物品,足認其已具悔意等節,業經前
、後案判決分別敘明在卷,復參酌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
刑人執行前案緩刑所附帶之各項條件,履行情形皆屬良好;
且受刑人因前案火災而燒傷,數度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又
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身心狀況實不宜入監
服刑等語。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1千元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逕認前案緩刑之
宣告,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末以,聲請人復未具體指
出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如單以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
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情,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並非重大,已有悛悔實據,非必須予以執行刑罰始得達其懲
儆功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具體事證,因認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
能有效回歸社會。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