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15號
CTDM,114,撤緩,115,202510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919號、114年度執助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凱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到案,稱其因工作
因素,無法履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自屬正當,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
3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該判決於114年4月1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陳稱:我
不想作保護管束,我想要直接易科罰金等語,有卷附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橋檢春峴114執保助100字第11490
41953號函文暨執行筆錄1份可佐,足認受刑人已明確表達無
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因認其違反上揭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