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宇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闕宇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2月31日犯就業服務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7
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
高雄市阿蓮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
院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
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
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
,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
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
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
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
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其於111年12月31日另犯就業服
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
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等
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
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拘役
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
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1年12月3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即112年11月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
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
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後,
判處拘役20日,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與前案所犯之偽
造文書犯行罪質及主觀犯意容有不同,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
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
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事,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
者,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
注意,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前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
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權,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