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08號
CTDM,114,撤緩,10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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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岳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岳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岳陽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
8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
31日至同年2月5日期間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
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後
案)。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此與受刑人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所定事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應否撤銷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期間更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通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4年9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 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 ,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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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