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16號
CTDM,114,審金訴,516,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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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
6、4019、56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婷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玉婷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加入宋A1、宋A2(上2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鑫」、「ㄛ眉K」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潘玉婷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由潘玉婷 擔任車手、宋A1擔任三線收水及車手頭、宋A2則擔任二線收 水。潘玉婷及宋A1、宋A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暨 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由 宋A1搭載宋A2及潘玉婷一同前往,由潘玉婷持自宋A2取得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詐欺贓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各 該編號所示),再將提款卡及所領款項交予宋A2清點後,交 由宋A1攜至「鑫鑫」指定之地點放置轉交上游成員,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 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金訴卷第209至21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婷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至18 頁、偵二卷第79至80頁、審金訴卷第209至210、216、221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A1、宋A2、告訴人郭○○邱○○證 述明確(警三卷第25至26、35至36頁、偵二卷第59至61、69 至7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 視器畫面、附表一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至32、 41至42、45至5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宋A1、宋A2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數次提領行 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⒌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 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各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 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對各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參與分工情節、所獲利益 程度、被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罪;此外,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數 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八大 工作、有扶養父親(審金訴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 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570 元【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9,000元+14萬9,000元)×1.5=3 ,57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審金訴卷第210頁),核與 同案被告宋A1所述相符(偵二卷第70頁),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付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同案被告宋A1攜至「鑫 鑫」指定地點放置轉交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 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對邱○○訛稱:購買寵物龍但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使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21日15時10分、15時16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113年12月21日15時17分、15時18分、15時19分、15時21分許,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對郭○○訛稱:欲購買嬰兒樓梯護欄,然無法完成訂購云云,使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21日16時57分、 17時28分許 43,123元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高雄市○○區○○路00號,113年12月21日17時3分、17時40分、17時41分許,依序提領43,000元、5,000元、45,000元 ⑵高雄市○○區○○路0號,113年12月21日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許,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1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潘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潘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25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704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8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19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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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