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24號
CTDM,114,審金訴,42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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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琪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
匯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得現,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馮穗佳、陳湘甯范玉玲、俞杭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黃雅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款
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得現等情,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偵緝卷第29至30頁;審
金訴卷第51至52頁、第89至91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出處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1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管理帳
戶款項之存匯所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
,亦必對該人之來歷背景有相當掌握,並詳考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於取
得被害人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復將之提
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屢屢登上新聞版面,
並經網路媒體反覆傳播與政府多方宣導,是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
人依通常智識及經驗均知悉之常識。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已
47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等語(審金訴卷第91頁),可認其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要無學識經歷及認知理解能力顯著不
及常人等情,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及洗
犯罪等眾所耳熟之事,當無不知之理。
 ㈣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辯之虛實,是
其所辯已有可疑,其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反覆供稱:
我不認識對方等語(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第89至91頁),
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特別
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
將有不明金流經過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
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由
兒子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91頁);暨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審金訴卷第13頁)、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匯至本案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79,004元外,其餘 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 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 ,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 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馮穗佳 (提告) 假交友 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15萬元 ⑴證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⑵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59至63頁、警卷第97至101頁)。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5頁)。 ⑷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83至96頁)。 2 陳湘甯 (提告) 佯為親友 113年6月14日9時28分許 3萬元 ⑴證人陳湘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2頁)。 ⑵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115至123頁)。 3 范玉玲 (提告) 假交友 113年6月14日9時42分許 5萬8000元 ⑴證人范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8頁)。 ⑵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129至133頁、警卷第139至143頁)。 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35至137頁)。 4 許銘城 (未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6月14日9時31分許 ⑵113年6月14日9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證人許銘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3至160頁)。 ⑵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161至165頁、警卷第187至191頁)。 ⑶匯款記錄翻拍照片影本(警卷第170頁)。 ⑷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6頁)。 5 俞杭芬 (提告) 假投資 ⑴113年6月12日20時22分 ⑵113年6月12日20時2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俞杭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07至209頁)。 ⑵相關報案資料(警卷第211至215頁、警卷第293至297頁)。 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影本(警卷第222頁)。 ⑷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229至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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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