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17號
CTDM,114,審金訴,41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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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9、9860、9861、12454、126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育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告訴 人陳家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7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黃育 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 項、第66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



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 ,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 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雖 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罪,然並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 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爺」、「黃蔚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前揭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陳家逸沈裕豐收取詐欺 贓款後轉交上手,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審 金訴卷第103頁),核屬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各次加重詐欺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況被告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一般洗錢罪,亦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致告訴人陳家逸賴珈惠沈裕 豐、賴逸萱、曾春如分別受有500,000元至4,686,454元不等 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 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然自陳無力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害(審金訴卷第11 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有毒品、詐欺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服務生,月收入3至4萬元 ,與祖父、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
六、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七、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0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在卷(審金訴卷第103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欄 1 陳家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教學廣告;嗣陳家逸於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源金控」、「威爾森」、「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助理「溫安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寶源金控」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陳家逸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云云。 112年5月29日11時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太子門市,交付12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20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3分許,在上址,交付27萬元。 112年6月19日13時23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土城工業店,交付105萬元。 2 賴珈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創立投資股票LINE群組;嗣賴珈惠於112年6月經友人介紹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華」、客服「lucy」,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嘉利股票」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賴珈惠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云云。 112年7月31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交付21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沈裕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沈裕豐於112年4月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傳奇李永年」、特助「黃梅」、客服「Annie」,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沈裕豐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云云。 112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交付100萬元。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12年6月28日13時8分許,在上址,交付100萬元。 112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在上址,交付150萬元。 112年8月2日13時56分許,,在上址,交付118萬6,454元。 4 賴逸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云云。 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之7-11甲渭門市,交付5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 5 曾春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GOOGLE網頁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曾春如於112年5月20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蘇筱菲Sophie」、客服「Joan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北城致勝」投資股票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曾春如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云云。 112年6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11重惠門市,交付5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113年度偵字第9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  被   告 黃育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包含綽號「王爺」、「黃蔚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育枰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65號判處罪刑,不在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黃育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編號1陳家逸、附表編號2賴珈惠、附表編號3沈裕豐、附表 編號4賴逸萱、附表編號5曾春如等5人施用詐術,使陳家逸賴珈惠沈裕豐、賴逸萱、曾春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黃育枰黃育枰得手後再將取得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賴珈惠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沈裕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賴逸 萱委任林佳怡律師、張莠茹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曾春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育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現金轉交上手之事實。 ㈡ 113偵12675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家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被告簽印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3張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3偵7037號卷第64及65頁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24450號鑑定書、告訴人陳家逸提出被告收款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3偵7037號卷第74至76頁) 告訴人陳家逸遭投資詐騙,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家逸收得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㈢ 113偵9859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珈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珈惠交付扣案之被告簽印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珈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珈惠遭投資詐騙,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賴珈惠收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事實。 ㈣ 113偵9861附表編號3告訴人沈裕豐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沈裕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印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126040780號鑑定書 告訴人沈裕豐遭投資詐騙,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裕豐收得如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㈤ 113偵9860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逸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逸萱交付扣案之被告簽印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統一超商甲渭門市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賴逸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賴逸萱遭投資詐騙,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賴逸萱收得現金50萬元之事實。 ㈥ 113偵12454附表編號5告訴人曾春如部分: 1.告訴人曾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2.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告訴人曾春如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曾春如遭投資詐騙,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曾春如收得現金50萬元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育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及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過程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0 陳家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教學廣告;嗣陳家逸於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源金控」、「威爾森」、「USDT買賣交易幣商(四區)」、助理「溫安伶」,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寶源金控」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陳家逸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陳家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育枰。 ⑴112年5月29日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號(7-11太子門市) ⑵112年6月1日12時45分,同上址 ⑶112年6月8日11時3分,同上址 ⑷112年6月19日13時23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土城工業店) ⑴12萬元 ⑵20萬元 ⑶27萬元 ⑷105萬元 0 賴珈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立投資股票LINE群組;嗣賴珈惠於112年6月經友人介紹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華」、客服「lucy」,佯稱可在投資網站「嘉利股票」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賴珈惠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致使賴珈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育枰。 112年7月31日15時55分,新北市○○區○○街0號 210萬元 0 沈裕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沈裕豐於112年4月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傳奇李永年」、特助「黃梅」、客服「Annie」,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沈裕豐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沈裕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育枰。 ⑴112年6月16日13時58分,臺中市○○區○○路0號 ⑵112年6月28日13時8分,同上址 ⑶112年7月19日12時39分,同上址 ⑷112年8月2日13時56分,同上址 ⑴1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50萬元 ⑷118萬6,454元 0 賴逸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賴逸萱於112年6月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李永年」、「Alethea」、助理「楊思敏」,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世灝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給賴逸萱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賴逸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育枰。 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7-11甲渭門市) 50萬元 0 曾春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GOOGLE網頁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曾春如於112年5月20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助理「蘇筱菲Sophie」、客服「Joanne」,佯稱可在投資平台「北城致勝」投資股票等語;並介紹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黃育枰曾春如以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在上開投資平台儲值,致使曾春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黃育枰。 112年6月26日14時,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重惠門市)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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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