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10號
CTDM,114,審金訴,41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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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李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私文書
」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
李易成」均更正為「林易成」;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奇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訴字卷第41頁、第47
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橋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林曉晴,工作證上姓名為「林
易成」,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足認
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鴻橋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枚、「黃秋蓮」之印文1枚,另被告收取款項時在該存款憑
證上經辦人欄偽造「林易成」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此有該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
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及「林易成」之權益,即
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
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
證及存款憑證,並於存款憑證上偽造「林易成」之署名及印
文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
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
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有記載被告持假名「林易成」證件向告訴人取款,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引證據有偽造之工作證照片,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字卷第40頁、第46頁),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之印文、被告偽刻「林易成」印章後偽造「林易成
」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老大」、「花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林易成」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
 ⒍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唐老大」、「花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
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4,500元之報酬(審金訴卷第4
1頁),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然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土木、父母需其扶養、現與弟弟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4,5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已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等印文、「林易成」之署名及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 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林易成」等 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 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㈣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就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李奇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唐老大」、「花花」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收款,並可獲得所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奇峰即與「 唐老大」、「花花」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曉晴,佯稱可 下載APP參與投資專案以獲取利益,致林曉晴陷於錯誤,表 示可以支付款項,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有「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姓名為 「林易成」之工作證,將電子檔均傳送予李奇峰,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唐老大」、「花花」聯繫李奇峰,由李奇峰先將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印出,及偽刻「李易成」之印章,在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李易成」之署名及印文,再由李 奇峰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外,持偽造之工作證予林曉晴觀看,及交付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林曉晴而行使之,以表示林易成為經 辦人向林曉晴收取款項交付予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而詐使林曉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李奇峰,李 奇峰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去向。嗣林曉 晴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奇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曉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擷 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唐老大 」、「花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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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