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原名陳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志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加「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審金訴字卷第73頁、第97頁、第100頁)
、告訴人郭金玉手機影像翻拍照片、刑事陳述狀、本院114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31號調解筆錄(偵字卷第45頁;審
金訴字第卷第81頁、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
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下
稱高盛公司)、「柳志華」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復由同案被告張恩齊(以下逕稱其名)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韋小寶」、張恩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查
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因本案犯行
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審金訴卷第97至98頁),惟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不
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韋小寶」、張恩齊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郭金玉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
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
工情形,獲有1,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給付1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
表示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前引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貼磁磚、父親罹有疾病需其扶養、現與表哥
同住(審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雖具狀請求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金訴卷第15至1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 ,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高盛公 司之工作證及高盛公司收據各1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即一線車 手張恩齊)罪刑項下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再於本案 被告犯行項下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前已述及,是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韋小寶」指定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就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3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張恩齊(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論罪科刑)、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韋小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陳志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決在案),並聽從「 韋小寶」之指示,擔任收取該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款項, 再轉交上游之工作。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婷」、「美商高盛客服」, 向郭金玉佯稱:可操作「美商高盛」APP投資股票獲利,可 請專員協助儲值云云,致郭金玉陷於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 。陳志鵬、張恩齊與「韋小寶」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郭金玉,使郭金玉陷於錯誤, 而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弄 0號旁,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恩齊遂依「韋小寶 」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10分許前某時,先前往某統一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 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柳志華)及高盛 公司收據(其上蓋有「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 志華」之印文各1枚)各1紙,再依「韋小寶」指示,持上開 偽造之文件,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郭金玉見面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高盛公司之員工柳志 華,郭金玉因而交付30萬元予張恩齊,張恩齊復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予郭金玉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盛公司、 郭金玉及柳志華。陳志鵬及張恩齊再依「韋小寶」之指示, 於113年6月26日14時10分至同日15時18分之間某時,由張恩 齊將前開詐得款項攜往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久昌街附近某 處,交付予陳志鵬,再由陳志鵬轉交「韋小寶」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郭金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款,於上揭時地,依「韋小寶」指示,向共犯張恩齊收取30萬元轉交「韋小寶」指定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郭金玉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上揭時地,共犯張恩齊以假冒之高盛公司員工柳志華名義,向告訴人郭金玉收得現金30萬元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共犯張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2.「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專員「柳志華」工作證、「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之翻拍相片 共犯張恩齊於上揭時地,依「韋小寶」指示,以假冒之高盛公司員工柳志華名義,向告訴人郭金玉收得30萬元後,旋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巷弄內,將30萬元交付被告陳志鵬之事實。 ㈣ 被告陳志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歷程、共犯張恩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歷程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從屏東縣萬丹鄉出發,於同日14、15時許,停留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久昌街一帶,再返回屏東縣萬丹鄉之事實,核與被告自白及證人張恩齊、郭金玉陳稱本案30萬元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之情節相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及張恩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及偽 造工作證上柳志華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共犯張 恩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 恩齊、「韋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共犯張 恩齊所持用用以訛詐告訴人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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