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4年度,15號
CTDM,114,審訴緝,1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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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璿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並行
使上開偽造之收據」補充更正為「並於上開收據上經辦人欄
偽造『李高源』印文1枚後行使該偽造之收據」;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
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李高源」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光頭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光頭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吳宗璜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
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做工、需要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審訴緝卷第6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李高源」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 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廣隆公司工作證,及 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李高源」等 印章,亦無法排除上開部分印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 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㈣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洗 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㈤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強」、「胖老爹」等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宗璜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吳宗璜陷於錯 誤,依指示面交款項。陳璿至明知其並非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廣隆公司)之外勤業務員,竟於民國113 年5 月20日



前某時許,以群組內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廣隆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印文,未扣案)、偽造之廣隆公司李高源工作證(未扣案) 後,陳璿至於113 年5 月20日16時7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立民路之立民公園向吳宗璜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 金,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供吳宗璜拍照而取信吳 宗璜。陳璿至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
二、案經吳宗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璿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廣隆APP 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投資詐欺而交付款項與佯稱為廣隆公司李高源之被告之經過。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4367 號起訴書 被告於同年5 月22日亦以「李高源」名義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二、核被告陳璿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 上開收據、工作證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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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