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鼎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取
財」後補充「及洗錢」、第11行所載「提領一公」更正為「
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38頁、第132頁、第144頁、
第1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
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
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待告訴人乙○○受騙後,指示告
訴人匯款至其女友莊語蓉向王順龍借用之土地銀行帳戶,並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
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
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以
其女友莊語蓉向王順龍借用之土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並將
款項提領一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審訴字
卷第38頁、第144頁、第15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⒋被告就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惟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於
臉書社團張貼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其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
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有1個未成年
小孩需其扶養、現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 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 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 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1,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2時31分之前不詳 時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在社群平台 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釣友!!現流生猛海鮮交易網 」上,以暱稱「元元」刊登販售蝦子廣告,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1600元至其女友莊語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33號為 不起訴處分)向王順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533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旋遭丙 ○○提領一公,並封鎖乙○○帳號,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臉書刊登販售蝦子貼文,告訴人匯錢後,被告僅寄出裝毛巾之盒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看到臉書有賣蝦子的貼文,連繫後匯款1600元至土銀帳戶,翌日聯繫出貨狀況,對方就封鎖告訴人,帳號跟貼文也刪除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順龍、莊語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王順龍將上開土銀帳戶借給莊語蓉作薪資帳戶使用,莊語蓉曾於112年底借此帳戶給男友即被告丙○○使用,1600元是被告提領,臉書帳號「元元」就是被告之事實。 4 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匯款1600元至土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證人王順龍提供與莊語蓉之對話節圖 證明證人王順龍將土銀帳戶借給證人莊語蓉使用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騙後匯款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同年月以類似手法 在臉書上為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即有相類詐欺行為,漠 視被害人經濟財產安全,屢犯不改,毫無悔意,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犯行,更會造成公眾對於網路信用之破壞,請從重量 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6月。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