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10號
CTDM,114,審訴,71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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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1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蘇英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8
月17日死亡,有卷附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蘇英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工作處所,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切斷金 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晉銘陳怡靜吳絲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英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3年7月中 旬看到網路上的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可幫我 製作財力證明,有了財力證明比較容易通過審核,我遂聽從 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於 前開時、地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黃晉銘陳怡靜吳絲淇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 訴人等人與詐騙份子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匯款憑證、上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 非法使用,應可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陳稱對方表示欲採製作財力證明之方 式,通過銀行審核,然此舉無異以造假之方法使用其帳戶欺 騙銀行詐得貸款,實非正派商家所為,無法排除對方以其帳 戶詐騙不特定民眾之可能,被告自承經營自助餐業,‧對此



焉有不知。復衡,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2時許將上開帳號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猶可時刻監控前開 帳戶,故於113年8月21日16時9分許仍可順利提領匯入上開 帳戶之1萬3,000元,又豈不知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款項收款之工具,而其知曉後卻又未通知金融機構掛失 止付,也提不出報警處理之書面憑據;另外,詐騙集團若非 確信已掌握上開帳戶,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 能,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尚有悖,被告主觀上自有容 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情狀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黃晉銘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以「黃仁勳」之暱稱,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黃晉銘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為「陳靜月」之LINE聊天室中,遵循「陳靜月」之引導下載「東富資料」應用程式,並依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8日 13時7分許 22萬1,887元 2 陳怡靜 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陳怡靜因瀏覽該網頁,加入暱稱「林詩怡」之LINE聊天室中,遵循「林詩怡」之引導下載「啟揚投顧」應用程式,並依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30日 9時40分許 68萬5,000元 3 吳絲淇 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吳淡如」之暱稱,在臉書上張貼投資之不實訊息,適吳絲淇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暱稱為「李琪悅」之LINE聊天室中,遵循「李琪悅」之引導下載「鑫淼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9月2日9時20分許 62萬2,7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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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