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
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榮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志成」、「
謝宸輝」、「陳文泰」、「陳柏翰」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中旬某日時起,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
乙○○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4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嗣鍾榮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7日某時,向乙○○佯稱:儲值現
金20萬元投資可獲利云云,惟因乙○○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復由鍾榮基
列印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並於前開存款憑
據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文書名義人,再於114年7月8日1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向乙○○假冒為○○公司營業員欲收取現金20萬
元,惟未及取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即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鍾榮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
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
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33、39、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4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內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49至50、57至95
、107至112、115至1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
(同上開卷頁),且依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
容(警卷第47至70頁),可知被告透過「黃志成」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復由「陳柏翰」傳送文件QR CODE予被告,另由
「陳文泰」或「謝宸輝」指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
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
,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
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
且接觸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
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未遂犯行,亦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尚未依未遂犯減刑);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尚未依未遂犯
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告訴人
未因而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給被告,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未實際取得個
人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分工情節、被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並依法遞減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洗錢未
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
式意圖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
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
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本件犯行所涉欲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
有前述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
訴卷第45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有腰部
疾患、扶養母親(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8頁),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 免除債務等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 第19頁),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係被告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所列印出預備供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 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 A3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證1張 未行使(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3 ○○投資存款憑據2張 未行使,含偽造之「柯宏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