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659號
CTDM,114,審訴,65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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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蔡俊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哥」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蔡俊錡主觀上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知情或預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發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孔○○,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
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可領取獲利云云,復由蔡俊錡
冒為幣商,並以LINE暱稱「金誠認証幣商」與孔○○聯繫面交
款項事宜,並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出具虛擬貨
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藉以取信孔○○,致孔○○陷於錯誤,而
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蔡俊錡蔡俊錡遂當場自詐騙集團
成員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發送虛擬貨幣至孔○○持有之
電子錢包,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告訴人面交時間、金額及虛擬貨幣流
向均如附表所示),藉此營造實際交易之假象。嗣蔡俊錡
將各次收取之款項轉交予「發哥」,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蔡俊錡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俊錡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3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5頁、審易
卷第35、41、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孔○○證述明確(警
卷第37至40、103至10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被告交付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資產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3、41至97頁、偵卷第5至14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記載「蔡俊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
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旨,並認被
告與「發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
證,被告供稱:我自始自終只聯繫接觸「發哥」,不知道還
有其他成員等語(審訴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僅負責出面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發哥」之工作,難認被告有與「
發哥」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共同參與本件數犯行人數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繳回所得財物,是其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
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被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發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之時
、地內對告訴人施用同一詐術下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所得財物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發哥」指示假冒
為幣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及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
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
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
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57至60頁),及自陳國中畢業
、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審訴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萬元報酬(他卷第44頁、審金卷 第36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本院,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與「發哥」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扣押(偵卷第4 4頁),是該手機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另案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他卷第75至80頁)及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被告轉交「發哥」 ,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虛擬貨幣數額及移轉情形 1 113年3月5日18時許 3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多那之八德店」 泰達幣(USDT)9,495顆;流向如下: 「TLR1rC3LBx6wdABnEhGJ1TS5vg8xfrGsg6」          ↓ 「TDfWwchB6vFE3nXm8VNiPvWGue9sC2zLB2」          ↓ 「TDhoxgTHmiMuLDZZctkqNtUgcXxwfQxSyt」 2 113年3月7日18時許 45萬元 「多那之八德店」 泰達幣(USDT)13,353顆;流向如下: 「TLR1rC3LBx6wdABnEhGJ1TS5vg8xfrGsg6」          ↓ 「TDfWwchB6vFE3nXm8VNiPvWGue9sC2zLB2」          ↓ 「TDhoxgTHmiMuLDZZctkqNtUgcXxwfQxSyt」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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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