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99號
CTDM,114,審訴,59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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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3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劉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翔」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嘉玲知悉或預見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由劉嘉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1時1
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翔」,復由「翔
」於113年10月23日18時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販
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鄭○○瀏覽後與「翔」聯繫,「
翔」即向其佯稱: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劉嘉玲於113年10月23日18時27分,操作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將該2萬元轉匯至「翔」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隱匿詐欺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嘉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
33、37、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證述明確(警卷第
25至2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及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翔」
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125、129至13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翔
」使用並依指示移轉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
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併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審訴卷第45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擔任社工(審訴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前述,考 量被告參與情節相較於直接施用詐術之共犯而言尚屬輕微, 且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3萬元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 確有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本 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 新。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 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 告轉匯至「翔」掌控之其他帳戶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 物。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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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