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
6、7797、8602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下稱乙
案)及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下稱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良犯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俊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 神話悟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負責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再寄交予其他成員使用,與「黑神話悟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盧俊良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或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將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寄交至指定 超商或藏於指定地點,再由盧俊良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 往各該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盧俊良所涉詐取人頭帳戶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或審理範圍),持往高雄市○○區○○○路0 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送至「黑神話悟空」指定之 其他空軍一號據點予其他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7(甲 案部分)、18至19(乙案部分)、20至21(丙案部分)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 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惟附表二編號1款項部分因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致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俊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甲案審訴卷第105頁、乙案審訴卷第55頁、丙案審 訴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第3至8頁、 甲案警二卷第1至6頁、甲案警三卷第5至10頁、甲案偵一卷 第67至69、83至85頁、甲案審訴卷第105、121、142頁;乙 案警卷第7至12頁、乙案偵卷第33至34頁、乙案審訴卷第55 、71、92頁;丙案偵卷第15至20、172頁、丙案審訴卷第57 、73、9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甲案部分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丑○、巳○○、庚○ ○及其母陳○○之證述(甲案警一卷第21至22頁、甲案警二卷 第15至16頁、甲案警三卷第29至30頁、甲案他卷第13至17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甲○○、辰○○、丁○○ 、子○○、未○○、午○○、己○○、酉○○(告訴代理人戌○○)、辛 ○○、乙○○、申○○、寅○○、癸○○、壬○○、亥○○、地○○、戊○○之 證述(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83至85、119至121、171至173 頁、甲案警二卷第36至38、54至55、65至66、76至78、97至 98、106至108、144至149、168至169、188至195、206至208 、216至217頁、甲案警三卷第49至52、63至67頁)暨其等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甲案警一卷第67至75、97至 111、145、149至161、181至187頁、甲案警二卷第42至52、 59至63、69至73、82至90、94、102至104、109至137、141 、153至166、173至185、199至204、212至214、221至231頁 、甲案警三卷第57至59、73至78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貨態追蹤 (甲案警一卷第9至15、27頁、甲案警二卷第7至8、31至33 頁、甲案警三卷第11至13、23至25頁)。 ㈡乙案部分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告訴人王○○、蔣○○之證述(乙 案警卷第33至34、49至50頁)暨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
轉帳明細(乙案警卷第35至41、52至53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貨態追 蹤(乙案警卷第3至5、13至14頁)。
㈢丙案部分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王○○之證述(丙案 偵卷第53至55頁)暨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丙案偵卷第61 至6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告訴人林○○、江○○ 之證述(乙案警卷第33至34、49至50頁)暨其等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丙案偵卷第95至101、125至136頁)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案偵卷第21至27、47至49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既、未遂僅屬 行為態樣不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洗錢未遂事實及罪名,保 障其攻擊防禦權,本院應予更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犯行,與「黑神話悟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侵害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 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然迄至 本案宣判時點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各告訴人),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本應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 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角色,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各次犯行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 所獲報酬金額、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前述洗錢未遂減刑事由 ;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甲案審訴卷第145至155頁、乙案審訴卷第95至105 頁、丙案審訴卷第111至121頁),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 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甲案審訴卷第142頁、乙案審訴卷第92頁、丙案審訴 卷第94頁),以及告訴人亥○○、地○○、江○○等人求刑意見( 乙案審訴卷第93頁、丙案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 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人頭帳戶而犯附表二編號1至17 所示犯行(即甲案部分)、領取附表一編號4人頭帳戶而犯 附表二編號18至19所示犯行(即乙案部分)、領取附表一編 號5人頭帳戶而犯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犯行(即丙案部分 )而分別獲得4,500元、2,000元、1,500元報酬(合計共8,0 00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68頁、乙案偵卷 第34頁、丙案偵卷第19頁),屬於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查扣等語(甲案警三卷第8頁、丙案偵卷第18 頁),且該手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高雄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 字第1932號分案執行沒收,有前開判決(丙案審訴卷第97至 110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二 編號2至2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業 經不詳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寄交人) 人頭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至興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2 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113年11月9日20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富門市」 3 庚○○(由母親陳○○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113年11月19日2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加昌門市」 4 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113年11月6日10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麗景門市」 5 劉○○(由前妻王○○提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113年11月23日13時10分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路竹一甲店」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外送平台人員向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2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C帳戶 2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辰○○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2時9分許,匯款2萬9,034元至C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丁○○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因帳戶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C帳戶 4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6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子○○並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籤,惟因轉帳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匯款3萬15元至C帳戶 5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未○○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開通認證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19時56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A帳戶 6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午○○並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籤,惟因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5,928元至A帳戶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許,假冒為買家、外送平台及銀行人員向己○○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簽署運送條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0時22分許,匯款1萬39元至A帳戶 8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平台及郵局人員向酉○○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簽署金融認證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0時24分許,匯款1萬10元至A帳戶 9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適辛○○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匯款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A帳戶 10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8時4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乙○○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A帳戶 11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14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詳廣告,適申○○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可領取禮品,惟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申○○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20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 12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25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向寅○○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完成認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B帳戶 13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9日19時32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向癸○○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完成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B帳戶 14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向壬○○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完成認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3萬9,988元至B帳戶 15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販售訊息,適亥○○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轉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亥○○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匯款1萬元至B帳戶 16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1時5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地○○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0日18時59分許,匯款3萬98元至D帳戶 17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20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D帳戶 ⑵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2,063元至D帳戶 ⑶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9,999元至D帳戶 ⑷同日19時44許,匯款9,998元至D帳戶 ⑸同日19時45許,匯款9,996元至D帳戶 18 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王○○,並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籤,需完成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E帳戶 19 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8時許,以Instagram聯繫蔣○○,並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籤,需完成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蔣○○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6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E帳戶 20 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21時56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林○○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3日22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F帳戶(丙案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21 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20時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人員向江○○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23日22時35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F帳戶 ⑵同日22時39分許(丙案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匯款1萬4,014元至F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盧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968200號卷,稱甲案警一卷;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325000號卷,稱甲案警二卷;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022200號卷,稱甲案警三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稱甲案他卷;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2號卷,稱甲案偵三卷; ㈧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卷,稱甲案審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7497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稱乙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三、丙案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卷,稱丙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卷,稱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