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113年8月2日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
員工「王家祥」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聰與鄭子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
3年6月24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發佈投資假訊息(無證據證
明陳文聰對此詐欺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周凡巧瀏覽後即
依指示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成員陸續傳送訊息予周凡巧向
其佯稱:可以透過東富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凡
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該成員提供之假網站申請帳號,並
先後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數次,且再次相約於113年8
月2日9時40分前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成功
南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
。陳文聰遂依鄭子皓之指示,先至某7-11便利商店列印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113年8月2日之「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蓋有「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印文各1枚、「東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收訖圓戳章印文1枚,下稱
本案收據)及員工「王家祥」工作證(職稱:數位經理)後
,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周凡巧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在本案收據上偽簽「王家祥」署名1枚,以表彰其為東
富公司員工王家祥,向周凡巧收取103萬5,000元,同時將本
案收據交付予周凡巧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周凡巧交付103
萬5,000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東富公司、「鄭澄宇」、
「王家祥」及周凡巧。陳文聰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鄭子皓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約定地點對面停車場某台汽車後
座由鄭子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周
凡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凡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文聰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子皓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凡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
承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被吿向告訴人行使之東富公司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
報告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前案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
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
印文、收訖圓戳章印文及被告偽造「王家祥」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鄭子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罪所得 ,且願意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但實際上 迄未自動繳交,有本院收費處之電話紀錄1份可佐,是被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透過蘇承皓進入詐欺集團,且依鄭 子皓指示收取跟交付贓款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然依 被告前開所述,其2人僅為介紹人及收水手,尚難認其所供
出之人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 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 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工地、月收入約1萬到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奶奶、妹妹、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 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 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 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 收據及員工「王家祥」工作證各1張,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 開本案收據上所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 」印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澄宇」收訖圓 戳章印文各1枚及「王家祥」署名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二)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欺收取現金103萬5,000元,業 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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