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4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 實
一、張芳銘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其明知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
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1日前某日止,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工
廠,載運工廠從事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木材(D-0799)、廢木
材棧板(D-07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每車次3公噸,再前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將裝載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擅自傾倒、棄置於不知情之李○○所有之本案
土地上共計10車次(共計30公噸)。嗣於114年4月8日(起
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本案土地前承租人葉○○(112年4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確定)進行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堆
置廢木材、廢木材棧板約150立方公尺,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芳銘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銘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
偵卷第24至26頁、審訴卷第36、44、47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之代理人林玠民律師、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證述明
確(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23至26頁),復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土
地租賃契約書、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監
視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1
至23、35至38頁、45至56頁、光碟附於偵卷存放袋內),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
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
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
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
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又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
,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係指
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清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係不
詳工廠從事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木材、廢木材棧板,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並有前揭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所謂「清除
」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
分別訂有明文。復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
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
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
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
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
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廢木材棧板應交給
合法處理廠焚燒或粉碎,不能露天棄置等語(偵卷第25至26
頁),則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任意傾
倒、棄置,依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傾倒、棄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清除、處理行為,應
論以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非法
清理者為廢木材、廢木材棧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
毒性、污染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人體健康及環
境安全之危害性較低,而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期間約5個月
、數量10車次(每次3公噸),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相較於
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
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
生,但尚無嚴重危害性)、過程緣由、期間、數量;又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並賠償24萬元,經
告訴人李○○確認被告已將非法傾到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
空,並表示不願意再追究及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
經告訴代理人林玠民律師陳明在卷(審訴卷第48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和解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
55至71頁),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訴卷第53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現職為廢五金工作、
有扶養父母(審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非鉅,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另與 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而盡心盡力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信其經此次刑事程序,應知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綜上 ,本院認為其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宣告 如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了避免其日後再度觸法,本院 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如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 其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 法達到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係以每公斤3.5元之代價,每車次裝載3,000 公斤,共計10車次,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24至25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計算式:3.5×3,000 ×10=105,000),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24萬元,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甲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登記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商號○○企業社名下,而屬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然審酌甲車價格不 低,相較於被告此次犯罪情節所獲不法利得,顯不相當,且 上開車輛並非專供本次犯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