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55號
CTDM,114,審訴,555,202510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
0、6462、6990、7205、101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敏志犯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敏志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柯景文」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地○○(由本院另行 審結)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並與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趙敏志 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 情或預見),先由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於 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 趙敏志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地○○前往 不詳貨運站或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 復駕車搭載地○○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地點,由地○○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匯款及提領情形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 ),再將所領款項交由趙敏志轉交其他收水成員,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趙敏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1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5至19頁、審 訴卷第119、129、1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巳○○癸○○子○○午○○申○○、蔡裴韻、天○○、壬○○寅○○卯○○丑○○戊○○、辛○○起訴書誤載林○○)、未 ○○、庚○○戌○○、丁○○、辰○○謝沛軒(警一卷第47至49、 60至62、94至96、135至137、157至158、181至184、205至2 10、232至242、275至277頁、警二卷第23至43頁、警三卷第 105至107頁、警四卷第33至38、65至67、81至82頁、警五卷 第35至40、53至56頁)及同案被告地○○(警一卷第3至8頁、 警二卷第5至8頁、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1至6頁、警五 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偵三 卷第59至60頁)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31至39頁、警二卷第93至111頁、警三卷第6 5至75頁、警四卷第21至23頁、警五卷第11至13頁)、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 至56、69至70、73、139至141、144、169至177、194至197 、221至227、287至291頁、警二卷第45至55頁、警三卷第10 9至115、131至132、134、154至160頁、警四卷第41至56、6 9至72、85頁、警五卷第45至49、62至70頁)、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提領一覽表、統一超商貨態追蹤 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 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第25、29頁、警四卷 第7頁、警五卷第15頁、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43至52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多次匯款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對同



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 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1次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而實際發還 犯罪所得,另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等 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角色 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騙金額、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其他詐欺案件外,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審訴卷第151至153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前從 事鷹架搭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1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 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附表二提領金額之2%等語(警三卷第18 頁),又附表二編號3、5、6、7、10、13、15、16、17、18 部分,各告訴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 應以實際提領金額核算報酬;附表二編號1、2、4、8、9、1 1、12、14、19、20、21部分,提領金額高於或等於各告訴 人匯款金額,則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 ,自不得將該差額部分納入核算本案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 人匯款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犯行之犯罪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542元{計算式:【2萬9,983 元+4萬9,986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6 萬2,980元+(5萬元+2萬元)+(6萬元+2萬2,000元)+(2萬 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9,000元)+8,958元+2萬9,996元 +4萬元+2萬9,983元+4萬4,127元+5,000元+(4萬9,983元+4 萬9,984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 萬元)+(2萬元+1萬元)+2,000元+1萬9,987元+3萬160元+1 萬4,985元】×2%=1萬8,542.2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 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



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 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 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 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 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 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 ,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對洗錢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 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 上開財物之必要。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地○○所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21所示款項,均已轉交其他共犯而未經查獲,無 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 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H 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22時30分起,先後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向乙○○佯稱:欲透過超商購買其商品,但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1日0時20分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甲帳戶 113年12月1日0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仁雄門市」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0時23分起,先後假冒買家、超商、宅配及銀行人員,向丙○○瑄佯稱:欲以宅配方式購買其商品,但需簽署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2日15時21分許,匯款49,986元至B帳戶 ⑴113年12月2日15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5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5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赤山門市」 3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巳○○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需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2月2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B帳戶 ⑵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B帳戶 ①113年12月2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15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統一超商赤山門市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癸○○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需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9日17時3分許,匯款6萬2,980元至C帳戶 ⑴113年11月29日17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同日17時13分許,提領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仁雄郵局」 5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9時32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子○○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需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30日21時44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甲帳戶 ⑵同日22時19分許,匯款20,133元至甲帳戶 ①113年11月30日21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②同日2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讚門市」 6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8時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午○○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因匯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午○○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匯款4萬9,981元至C帳戶 ⑵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2,106元至C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16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②同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2,000元 仁武仁雄郵局 7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9時起,先後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人員,向申○○佯稱:欲透過購買其商品,但需完成認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30日2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D帳戶 ⑵同日20時28分許,匯款3萬9,108元至D帳戶 ①113年11月30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④同日2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20時3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仁武仁雄郵局 8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時許,假冒買家向亥○○佯稱:其女使用其帳戶販賣商品恐涉及洗錢,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1日0時52分許,匯款8,958元至甲帳戶 113年12月1日0時55分許,提領9,000元 仁武仁雄郵局 9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6時起,先後假冒買家及超商人員,向天○○佯稱:欲透過超商購買其商品,但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30日17時28分許,匯款2萬9,996元至E帳戶 ⑴113年11月30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7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仁雄門市 10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向壬○○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籤,但需提出財力證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9日19時25分許,匯款4萬20元至F帳戶 113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11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3時1分起,先後假冒買家及超商人員,向寅○○佯稱:欲透過超商購買其商品,但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9日19時31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F帳戶 113年11月29日19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大社郵局 12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5時14分起,先後假冒買家及超商人員,向卯○○佯稱:欲透過超商購買其商品,但需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9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4,127元至F帳戶 113年11月29日20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大社郵局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21時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丑○○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需操作甲TM完成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9日20時23分許,匯款2萬1,083元至F帳戶 113年11月29日20時27分許,提領5,000元 大社郵局 1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起,先後假冒買家及超商人員,向戊○○佯稱:欲透過超商購買其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1月29日21時52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G帳戶 ⑵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G帳戶(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3元) ①113年11月29日22時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2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2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22時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鈦旺門市 1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21時20分起,先後假冒買家及超商人員,向辛○○佯稱:欲透過超商購買其商品,但需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29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G帳戶 ⑴113年11月29日22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22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22時5分許,提領9,000元 統一超商鈦旺門市 16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1時許,先後假冒買家及交易平台員,向未○○佯稱:欲透過交易平台購買其遊戲帳號,但因帳號遭鎖定,需匯款解鎖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2月3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1元至H帳戶 ⑵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3萬1元至H帳戶 ①113年12月3日16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哈囉門市」 1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1時9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網站刊登不實抽獎訊息,適庚○○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3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15元至H帳戶 ⑴113年12月3日16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哈囉門市 18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代購訊息,適戌○○瀏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戌○○佯稱:可代為匯款人民幣予中國賣家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3日16時38分許,匯款2,275元至H帳戶 113年12月3日16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左營分社」 19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5時37分起,先傳送不實抽獎訊息予丁○○,復向其佯稱:已中獎但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30日18時32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I帳戶 113年11月30日18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 20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4時起,先後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員,向辰○○佯稱:欲透過超商購買票券,但因帳號遭鎖定,需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30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160元至I帳戶 ⑴113年11月30日18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 21 謝沛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22時57分起,先後假冒買家、超商及銀行員,向謝沛軒佯稱:欲透過超商購買票券,但因帳號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謝沛軒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1月30日0時29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G帳戶 113年11月30日0時3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達勇門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452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143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252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5006600號卷,稱警四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4600900號卷,稱警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0號卷,稱偵一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稱偵二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稱偵三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稱偵四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稱偵五卷; 十一、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卷,稱審訴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