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554號
CTDM,114,審訴,554,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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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泳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 Lee」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泳蓉所涉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由王泳蓉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嗣王泳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文雅
、「○○營業員」、「華燈初上(吳律師)」與乙○○聯繫並佯
稱:使用「○○MAX」APP儲值現金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王泳蓉列印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儲匯收據(合約書及上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工作證後,持以於113年12
月2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外,向乙○○出示前
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及收據予乙○○,
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文書
名義人及乙○○,因而詐得乙○○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再將該10萬元交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嗣經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警扣案,
警方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泳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47至49頁、審訴卷第33、39、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3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警卷第85、89、101至111頁、審訴卷第15頁),且有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⒌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審訴卷第33、38
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而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本案犯罪
所得1,000元並非自動繳交,而係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因其
他詐欺犯行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所獲報酬共48,500元,此款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
,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48頁),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60頁、審訴卷第46頁),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以此規定
減輕其刑。另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款,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
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
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金額、對告
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
名有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
被告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案件外,尚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45至47
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交管人員、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故本案不予重複沒 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工作 證已扣押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 號)等語(警卷第6至9頁),是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手機雖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 執行沒收完畢,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至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泳蓉」印文各1枚 2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含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泳蓉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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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