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
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嘉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
方來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王嘉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
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人蔘買
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3日9時5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李雅玲(所涉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嘉祥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持以於同日10時20分、
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
,各提領2萬元、4,000元,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攜往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王嘉祥因此獲得3,8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嘉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3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9至31頁、審訴卷第34、38、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丁○○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清單及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7、25、29至33、37至
4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八方來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未繳
交犯罪所得,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
追回款項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
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所
獲利益程度等節;此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併參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51至54頁),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業工、需扶養祖父母(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8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審訴卷第34頁),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予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 ,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