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63號
CTDM,114,審訴,46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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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
6、74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儒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儒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頭
」、「趙紅兵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3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石○○佯稱: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公司避
稅可領取獎勵金云云,致石○○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4日8
時26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前,再由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前開金融卡後,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再由陳儒威前往
上址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持
B、C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不詳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
測試帳戶是否遭掛失後,旋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立文門市」前,將C帳戶金融卡交予「大頭」,復於同日2
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左營正心店」
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因陳
儒威無法交代金融卡來源,員警遂將其帶返派出所調查,發
現A、B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即當場將其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陳儒威可預見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
不詳統一超商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後
,旋將D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D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註冊「傳奇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並將D門號設定為聯絡電話後,再操作該遊戲帳號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取得由系統產
生、供儲值匯款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儲值帳戶),復於113年10月6日18時許,
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楊○○,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
借款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
元至儲值帳戶,該不詳之人旋將2萬元轉變為遊戲點數而儲
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儒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訴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警一卷第5
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21、235、245頁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告訴人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統一超商
立文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圖
及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1、41至
45、53至57、67至107頁、審訴卷第35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告訴人楊○○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ycard交易紀錄、
D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申辦D門號時留存
聯絡電話即其父陳○○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
智法字第1140611001號函(警二卷第13至15、35至37、41頁
、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大頭」、「趙紅兵2.0」及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敘及告訴人石○○尚有交付
C帳戶金融卡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與告訴人石○○證述相符,且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詐
欺犯罪,又供稱未取得報酬(警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
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在甲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被
害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
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另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予不詳
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均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
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
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另告訴人2
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輕
罪;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以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審訴卷第95至102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任職
於農會、月收入約3萬5,000元(審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B、C帳戶金融卡,均屬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因事實欄一、㈠犯行另獲取報酬 等語(偵一卷第17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其餘 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2張),係供被



告用於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 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可稽,核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事實欄一、 ㈡之洗錢財物,業經不詳之人轉為遊戲點數後儲值使用,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即A帳戶 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即B帳戶 3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876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428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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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