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48號
CTDM,114,審訴,44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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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成


具 保 人 戴天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4
5號、114年度偵字第8946號、114年度偵字第10030號)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天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偉成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
諭知命其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由具保
戴天輝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橋頭地檢署訊
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
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14
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第151至167頁)。而本案經起訴後,經
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14年8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
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
拘提亦未有所獲,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
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局函文暨所檢附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
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0
,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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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