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21號
CTDM,114,審訴,42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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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A04就本次取款獲
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更正為「A04就本次取款獲得5
,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編號3所載「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1紙」均更正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另證
據部分新增「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114年贓字第241號收據(審訴卷第61、67、69、7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③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參考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
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
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由詐欺
集團指定之成員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所犯法條
欄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顯屬誤載,且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別,而被告既
已坦承既遂,並無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
害可言,應逕予刪除,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罪,且自承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警卷第6頁、審訴卷第
61頁),並已自動繳回扣案,有前引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
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A02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之
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
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其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菜、需扶養兒子之家
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現行法為第25條),同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既經被告繳回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卷內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影本見警卷第19至21頁), 為被告自行去超商列印並填寫、簽署後交予告訴人,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 55頁),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將該筆30萬元現金交由詐欺集團 指定之成員收回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 cetime帳號「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 d.com」等成年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79號判決 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網路散布假投資廣告之訊 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被害人,A04則依該詐欺 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 騙之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假冒花旗環球公司客服之名義,於113年6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股票之假廣告,對公眾散布假訊 息伺機詐騙,致A02瀏覽該廣告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投資 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所設定之暱稱「花旗環球 官方客服NO.06」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寀依」等 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A02,並向A02誆稱投資加密 貨幣,致A02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年 7月1日起多次轉帳及面交投資款(此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A02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 12時40分 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兒童醫院門口準備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A04則依詐欺集團上游 「edc3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113年7月5日12時46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長庚兒童醫院門口,讓A02上車,在車內向A02 收取投資款30萬元現金,A04同時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由A02簽立收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已收得30萬元投資 款之訊息給A02,使A02誤認已投資成功A04取得投資款後 ,即依詐欺集團上游「qqpp1750000000oud.com」之指示, 於同日13時43分左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該筆30 萬元現金交由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收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A04就本次取款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之後因A 02發現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02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及與被告面交現金30萬元之過程。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被告面交收款時所出示給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 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 錢等罪嫌。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qqpp1750000000oud.com 」、「edc30000000oud.co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



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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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