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11號
CTDM,114,審訴,41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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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99號、114年度偵字第7437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11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薛念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所載「致黃芷筠陷於錯誤」更正 為「惟黃芷筠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未陷於 錯誤,容任而應允之(黃芷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同欄第10行所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更 正為「於113年1月23日15時4分許」。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網路詐 欺(無證據證明薛念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預見、認識,詳後述)」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欄最末行補充「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該帳戶所連結如附 表二所示之MAX、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新增「被告薛念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贓字第235號收據(審金訴卷第44至45、50、54 、56、108至109、114、119、123頁、審訴卷第60至61、66 、71、75頁)、告訴人范至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姚姿 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容菊芬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69、95、103至109、151 至15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58號等不起訴 處分書(審金訴卷第125至133頁、審訴卷第79至81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③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並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附件一附表二部分,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就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俱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 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 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 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 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 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 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 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 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 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 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 黃芷筠提供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判 決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125至133頁),難認告訴人黃芷筠 交付財物(即帳戶提款卡)係因其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著手對告訴人黃芷筠施以詐術,然其主觀並未陷於錯誤, 是被告此部分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得論以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件二附表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陳上手只是叫伊去領包裹而已等 語(審金訴卷第108頁、審訴卷第60頁),而本案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者達3人以上,其間各員分工內容不同,對犯 罪行為各階段細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況現今詐欺手法不一 ,被告係擔任領取帳戶包裹之收簿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 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又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 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法條並未變更,僅 係加重條件之減少,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金訴卷第 108至109頁、審訴卷第60至61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另外,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 件一附表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僅係行 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別,而被告既已坦承既遂,並無對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害可言,應逕予更正,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領、轉匯附件一附表二、附件 二附表二編號1至3各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皮小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共6次犯 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一附表一部分,已著手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件二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次犯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900 元,有前引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就附件一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直到2月份 在臺中被警察抓後才知道這些所說的工作都是詐騙等語(警 一卷第5至6頁),於113年10月2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是 否承認本案犯行,被告答稱回去考慮後再回答等語(偵一卷 第70頁),嗣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前已相隔數月,被告 均未為認罪之表示,故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上開詐欺、洗錢 犯罪,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附件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附件一附表一部分為未遂 ),且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除造成附 件一附表二、附件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 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 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附件二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數案件(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環境科技工作、需扶養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審金訴卷第120頁、審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現行法為第25條),同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犯罪所得
  被告領取附件一、二之提款卡包裹分別獲有1,000元、9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 36頁、審金訴卷第109頁、審訴卷第61頁),是本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000元、900元,既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件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提領或轉匯詐 得款項,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該等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至3各被害人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而 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一附表二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附表一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3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壹、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550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9號卷(稱偵一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卷(稱審金訴卷) 貳、11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0608600號卷(稱警二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37號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卷(稱審訴卷)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一、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民國113年1月11日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皮 小蜢」(另由警方偵辦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內 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包裹之「收簿手」, 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報 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 工具(薛念平所涉犯之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薛念平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皮小蜢」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 ,待黃芷筠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俊宇」、「王偉霆」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黃芷筠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並美化帳戶,但須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以騙取黃芷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黃芷筠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 日上午,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維 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予暱稱「王偉霆」;繼由暱稱「皮 小蜢」於113年1月28日14時19分稍早,指示薛念平前往「統 一超商信科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薛念平接獲上開指示後,旋於同日14 時19分許,駕駛其所租用車牌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 超商信科門市」,由薛念平出面領取包裹,再於同日稍後某 時許,依暱稱「皮小蜢」指示,駕駛其所租用車牌不詳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宏匯廣場」附 近之停車場,並將包裹擺放在該停車場內某處。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詹曜誠,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入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黃芷筠詹曜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念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念平有於前開時、地依暱稱「皮小蜢」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包裹後,並將包裹放置在前開地點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筠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薛念平所取走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詹曜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詹曜誠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如附表二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係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 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 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 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 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 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 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 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 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 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 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件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⑵被告與「皮小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 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罪數: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一、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 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使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 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迄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暱稱「皮小蜢」交付被告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表一:
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 據 黃芷筠(提出告訴)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黃芷筠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黃芷筠提供之其與暱稱「陳俊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貨便託運單、包裹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照片)。 ⑷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取貨資料。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詹曜誠(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與暱稱「陳小萍」結識,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加入「宋知伊」、「春風十里」茶葉買賣群組,嗣暱稱「陳小萍」向詹曜誠佯稱:如投資普洱茶,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詹曜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11時16分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將8萬元匯入黃芷筠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曜誠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詹曜誠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詹曜誠與暱稱「陳小萍」、「宋知伊」、「春風十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詹曜誠匯款資料。 ⑸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⑹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5號電子卷證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7、38315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薛念平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網路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負責聯繫他人提供提款卡,經帳戶 申請人將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再由薛念平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帳戶申請開戶者寄送之裝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裏,再依指示放置指定之地點,而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隱匿贓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范至潔(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帳戶,范至潔因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時地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再由薛念平於113年1月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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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