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06號
CTDM,114,審訴,4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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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回執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雅慧」、「老馬識途」及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A02佯稱: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於
113年4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廳面交投資款項。A04則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持偽造之工作證佯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向A02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現金回執單(上已有「鴻
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等印文)給A02A04再將收得
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字第4480號卷第27
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頁至第21頁)
大致相符,並有現金回執單影本(警卷第2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
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
欄一已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回執單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拿鴻僖證券公司的工作證及現金
回執單給告訴人(本院卷第49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
」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馬識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老馬識途」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
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
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以給付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然僅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即2萬元後,未再為任何給付,此有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及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偽造之現金回執單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鴻僖證券」、「財務部收 訖章」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回執單上,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鴻僖證券」、「財務部收訖章」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 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洗 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㈤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4年2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四、審諸本案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組成成員類似、犯罪時間接近、 被告分工情節、犯罪手法雷同,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的是 不同的犯罪組織,應認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案件(即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



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 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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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