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陳柏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06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益城、陳柏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所載
「收據」等詞,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所載「印章」更正為
「印文」;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渠等主觀上已有認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
2人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
,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
訴卷第59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
訖專用章欄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張益
城於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造「張亦杰」之署名及指印等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張益城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張益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
並自承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審訴卷第6
0頁),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
柏安則於偵查時否認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偵6067卷第
41至42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凃馨文受有財
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
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被告
張益城獲有3,000元之報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節;兼
衡被告張益城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保全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柏安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工、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 院參酌上開量刑因子,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等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 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係供 被告張益城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益城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亦杰」之署名及指印,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被告張益城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偽 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 印章、識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益城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 認在卷,已如前述,為被告張益城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益城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陳 柏安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張益城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張益城
陳柏安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 屬的詐欺集團,並招募張益城加入,2人與該集團之不詳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益城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而由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 作。
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凃 馨文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交付現金投資之款項 。
三、張益城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
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姓名為張亦杰的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印有「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之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9月25日19時許, 前往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鐵道公園),向凃馨文出示前開 偽造之識別證,簽署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凃馨文,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四、張益城於前揭時地收取凃馨文所交付之現金後,即再依照詐 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付其他 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 有贓款之利益,再由陳柏安轉交張益城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 3000元。
五、案經凃馨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益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招募被告張益城加入並轉交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凃馨文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蒐證照片、存款憑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安、張益城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 際網路散布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又:
㈠被告2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者,被告2人從事詐欺取贓,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損失,建 請予以從重量刑,請就本件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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