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86號
CTDM,114,審訴,3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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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勝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勝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無證據顯示是參與不同集團)」、第3行至第4行
所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犯詐
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陳勝偉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有所認知或容任)」;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勝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
年7月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384700號函附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
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
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單上印文2枚(警卷第7頁)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犯罪所得(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審訴卷第47
頁),然被告迄至判決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張興財受有財物損
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
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3,000元之報
酬,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 回執單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偽造之如 現金收據單上印文所示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識 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已如前述,是該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陳勝偉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 布不實資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勝偉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 其他不詳成員擔任尋找被害人、施以詐術的工作。二、嗣由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於社群網站上張貼股票 投資教學之訊息,致使張興財瀏覽到該不實資訊,進而與該 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對張興財提供股票投資心得,並佯稱可 以下載投資「麥格理資產管理APP」云云,張興財陷於錯誤 ,即依照指示下載APP,創設投資帳號,並依照指示交付現 金投資之款項。
三、陳勝偉則於接獲收取詐欺贓款的資訊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 商店,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列印「麥格理股份公 司」識別證,及印有「麥格理股份公司」印章之現金收據單 ,於113年10月17日16時52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向張興財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簽署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 單交付陳勝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四、陳勝偉於前揭時地收取張興財所交付之現金後,即再依照詐 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所收取的現金交付其他 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該等款項之流向,致使詐欺集團得以保 有贓款之利益。
五、案經張興財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勝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興財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對話紀錄、蒐證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於網際網路散布 詐欺資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又:
 ㈠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者,被告從事詐欺取贓,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損失,建請 予以從重量刑,請就本件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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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