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70號
CTDM,114,審訴,37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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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1
9號、第87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恩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崇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附表」 均分別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載「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輾轉交付詐騙集 團之上游不詳成員」均更正補充為「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陸續提領後,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林崇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贓字第226號收據(審訴卷 第49、57、60頁)、統一超商之貨態追蹤取貨資訊、詹沛淳 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黃奕斳之匯款紀錄(警一



卷第23、27、59頁)、統一超商之貨態追蹤取貨資訊、張怡 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警二卷第9、3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黃威誌」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件附表 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告訴人分 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 解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上 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 詳四、沒收部分所述),有前引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5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 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且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除造成附件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 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 分工情節、獲得之報酬、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 防制法減輕之事由,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所涉詐欺等數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訴卷第17至18頁),暨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做工 、無人需要扶養、現在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審訴卷第60 至6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僅有2次領取提款卡包裹轉交之行為、前揭5次犯 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領取每個包裹報酬為3,000元,本案共領兩次包裹,犯 罪所得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審訴卷第49頁 ),又該犯罪所得6,000元,已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提領詐得款項 ,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 ,且該等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 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附表二編號1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件附表二編號2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3 林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24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513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25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卷,稱審訴卷。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9號 114年度偵字第8725號
  被   告 林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恩與「黃威誌」(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由警另 行調查)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林崇恩依「黃威誌」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7 時16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文自門市,領取裝有詹沛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沛淳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包 裹後,旋持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交予「黃威誌」,再由「黃 威誌」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奕斳、王柏堯等人,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詹沛淳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後,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林崇恩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先由林崇恩依「黃威誌」之指示,於113年11月21日16時57 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 高門市,領取裝有張怡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怡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之包裹後,旋持往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交予「黃威誌」,再由 「黃威誌」以不詳方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輾轉交付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吳孟洳張芷瑄、曾雅 榆等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怡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 員。林崇恩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黃奕斳、王柏堯、吳 孟洳、張芷瑄曾雅榆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奕斳、王柏堯吳孟洳張芷瑄曾雅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依「黃威誌」之指示拿取包裹交付「黃威誌」,領取每個包裏報酬為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詹沛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沛淳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自門市之事實。 3 證人張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怡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福高門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取畫面等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取畫面、匯款紀錄等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詹沛淳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款項有匯入詹沛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取畫面、匯款紀錄等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匯款紀錄等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擷取畫面、匯款紀錄等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10 張怡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款項有匯入張怡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證人詹沛淳張怡如寄送之包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 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黃威誌」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 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所明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所匯付而遭隱匿 之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合計29萬2216為元),屬本件洗錢之 財物,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報酬 為6,000元,且「黃威誌」業於被告行為後交付該筆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黃奕斳 拍賣平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 ①113年11月21日19時55分許 ②113年11月21日20時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詹沛淳華南銀行帳戶 2 王柏堯 拍賣平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22日14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詹沛淳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吳孟洳 佯稱中獎應配合匯款 ①113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 ②113年11月21日21時34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4123元 張怡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張芷瑄 佯稱中獎應配合指示開通 113年11月21日21時59分許 8168元 張怡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曾雅榆 拍賣平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21日22時48分許 4萬9985元 張怡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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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