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凱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邱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姓名均隱
匿為「林○宸(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
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
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陳臻蓁、林○宸2人實行詐術,致其
等均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數次提領渠等所匯款
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元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有3,78
0元之報酬(審訴卷第45頁),然迄今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
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黃元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
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
有3,780元之報酬,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審訴卷第5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隔非遠、 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78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已如前述,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 「黃元信」,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邱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邱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52號 被 告 邱昱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凱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林原彬(另行偵辦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元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 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工作(邱昱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嗣邱昱凱與「黃元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李順美(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邱昱凱再依「黃 元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予「黃元信」,再由其 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二、案經陳臻蓁、林○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臻蓁、林○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告訴人陳臻蓁提供之通話紀 錄截圖、匯款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林○宸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 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 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 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元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 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有獲得提領款項3% 之報酬,故被告共應獲得378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臻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20時27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臻蓁對之佯稱:須為金流認證簽署云云,致陳臻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6分/4萬9983元 113年4月5日20時51分/4萬9983元 113年4月5日20時54分/6萬元 113年4月5日20時55分/3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翠屏郵局 2 林○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許,佯裝欲購買林○宸張貼在臉書社團販售之二手羽球拍,對林○宸佯稱:須開賣貨便賣場下單,但因金流未開通無法下單云云,致林○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6分/3元 113年4月5日22時8分/2元 113年4月5日22時12分/2萬6027元 113年4月5日22時22分/2萬元 113年4月5日22時23分/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民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