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37號
CTDM,114,審訴,33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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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莊仁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加「被告莊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隆仔」、「艾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自承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審金訴卷第67頁),惟僅繳
回723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民國114年9月24
日屏所戒字第1140025600號函、本院114年度贓字第265號收
據在卷可考,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
用。
 ⒉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判中雖均自白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隆仔」、「艾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收取並轉交
之帳戶數量為1個,獲有1,0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蒙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板模工作、需扶養子女(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並考量刑罰手段 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其所呈現之 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 雖就本案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 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723元已經 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277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留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兆豐帳戶內,此有交易明 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1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2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3 莊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  被   告 莊仁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隆仔」、「 艾里」之人(下分別稱「隆仔」、「艾里」)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53分前不詳時間,見何雅琪(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57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有貸款需求在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臉書)留言尋找貸款廣告,而以Line加何雅琪為好 友,並對何雅琪佯稱:找工作要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 利對方申請貸款云云,致何雅琪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1日 16時53分許寄出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翠峰門市,並告知對方密碼。莊仁豪依「隆仔 」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0時1分許,由「艾里」駕駛車 輛搭載莊仁豪,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翠峰門市,領取何雅琪裝 有上開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交付予「艾里」。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梁芷菱王伊旬、吳 睿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三、案經何雅琪梁芷菱王伊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依「隆仔」指示,由「艾里」載被告去領取上開包裹,再轉交給「艾里」,每個包裹被告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雅琪遭騙寄出其申辦之兆豐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告訴人何雅琪提供之對話截圖、存摺影本 4 證人即告訴人梁芷菱王伊旬、被害人吳睿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芷菱王伊旬、被害人吳睿楷因遭騙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芷菱提供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被害人吳睿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告訴人王伊旬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截圖 6 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紀錄、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何雅琪寄出包裹之事實。 7 上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梁芷菱王伊旬、被害人吳睿楷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何雅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隆仔 」、「艾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犯行(告訴 人梁芷菱王伊旬、被害人吳睿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至不同被害人為不同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一般人均可知悉被害人遭騙後生活 、經濟、心情影響甚鉅,被告仍為自身利益,枉顧他人財物 安全,應認守法意識薄弱,本件各次犯行均請量處至少有期 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上,期使被告心生警惕,餘 生能奉公守法。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芷菱 (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訊息,梁芷菱見狀留言,後詐欺集團對梁芷菱佯稱:中獎了要驗證帳戶才能領獎金云云,致梁芷菱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 113年8月23日17 時34分、40分、50分許 30000元、 9985元、 19970元 2 王伊旬 (提告) 詐欺集團向王伊旬佯稱:要用安心購下單購買云云,致王伊旬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 113年8月23日18 時11分許 49987元 3 吳睿楷 (未提告) 詐騙集團向吳睿楷佯稱:要交易遊戲帳號、帳號被凍結需要解鎖金云云,致吳睿楷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 113年8月23日18 時31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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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