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26號
CTDM,114,審訴,32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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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6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現金
收據憑證」更正為「現金收款收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廖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認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
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堅定不移」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
李威辰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
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
,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
法減輕之事由,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現金收



款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收據4紙均 非被告所有,亦無充足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既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 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堅定不移」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7號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0月



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嘉文負責擔 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廖嘉文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 間,即與「堅定不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 間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李威辰,向其佯稱投資 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威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23日12時 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廖嘉文依「堅定不移」指示,先至 影印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瞳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廖嘉 文、部門:外勤部、職稱: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現金收據憑證各1張(上有偽造之「瞳彩公司」印文1枚,下 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前往上址,並配掛本案 工作證,佯以瞳彩公司外務專員名義取信於李威辰,復交付 本案收據與李威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瞳彩公司,李 威辰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廖嘉文廖嘉文再 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堅定不移」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李威辰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威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照片各1張、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論罪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所 任職公司、部門及職位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 仍依指示列印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又被告配戴、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並用以表示瞳彩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 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 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
 ㈢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2953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632號判決判處罪刑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 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 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 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 ,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 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瞳彩公 司」印文1枚,既附屬於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瞳彩公司」之印章



,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並 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剩餘現金收據憑證 4張均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故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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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