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304號
CTDM,114,審訴,30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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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欄編號3
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龍捲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並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審訴卷第65頁),惟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損失
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
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5,000元之報酬
,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甚鉅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
7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固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業如前述,是該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捲



風」、「M」、「阿酷」、「童錦程」、「Tank」、通訊軟 體LINE暱稱「summer」(即臉書暱稱「李憬陽」)、「幣安 心」(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兼任取款車手及虛擬幣 商之角色,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不等之 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 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5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二、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龍捲風」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summer」自113年12月上旬 某日起,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可加入「抖音網 路商店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tiktok.cheap/regit er-shop),以虛擬貨幣USTD幣投資平台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12月31日12時10分許,依暱稱「summer」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 業學校對面即必勝路上之「鳳山縣舊城遺址歷史公園」內 ,將現金2,300,000元交付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計程車前來之乙○○乙○○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高雄捷運岡山車站」附近,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進而層層轉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派車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被告與暱稱「龍捲風」、「M」、「阿酷」、「童錦程」、「 Tank」、「summer」(即臉書暱稱「李憬陽」)、「幣安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三)被告就上揭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有局部重 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 行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本案與暱稱「龍捲風」、「M 」、「阿酷」、「童錦程」、「Tank」、「summer」(即臉 書暱稱「李憬陽」)、「幣安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合計2,300,000元,雖未扣案,然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述 綦詳,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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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